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永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懿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老息
一、債務人曹永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曹永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懿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懿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吳老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吳老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