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
6月7日12時許,由 邱國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停駛於臺北市○○區○○路路邊時,由甲○○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點燃施用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邱國維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嗣於98年6月
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臨檢盤查,在甲○○隨身背包內及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把手處查獲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國維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智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49、50、55、56頁),證人邱國維於98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85頁),另扣案之前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3045號、航藥鑑字第098304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3、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於將毒品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其犯罪之手段,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施用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208公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