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立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起訴書誤載為興農路,應予更正)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於路途中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立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其於101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108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年9月25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其已離婚,有三子現由其父母照顧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