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曾梓銘 訴訟代理人 林儀宗 (僅代理反訴部分)原告 吳麗芝 訴訟代理人 蔡逸文 原告 林書鴻
徐國荃 賴春樹 劉秀珍 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曾梓銘部分僅代理本訴)
徐鼎盛 律師(曾梓銘部分僅代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芳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被告 陳世昌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將懸掛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之布條拆除。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梓銘起訴主張被告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在其屋旁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工程),因未善盡起造人責任致使其屋傾斜及沉陷,請求芳崗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芳崗公司於審理中主張曾梓銘在其屋側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布條(下稱系爭布條),指責芳崗公司害其「家毀人亡」,侵害其公司之名譽,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曾梓銘應將系爭布條拆除。核上開本、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源自系爭大樓工程之鄰損糾紛而起,兩造復均以相關鑑定報告為其證據方法,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應認本件反訴具相牽連關係而為合法提起。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劉秀珍(後2人下合稱賴春樹等2人)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號等連棟房屋所有權人(以下分別稱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被告芳崗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取得與系爭房屋鄰接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工程之建造執照(103高市工建築字第2876號),並由芳崗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世昌)擔任設計人、監造人,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擔任承造人。而芳崗公司於系爭大樓工程開工之104年4月30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該公會作成高市土技鑑定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工前現況報告),確認系爭房屋在系爭大樓工程開工前之狀態。系爭大樓工程於106年中開始施工,詎於106年底開挖地下層後,因施工不慎且未注意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陸續發生地坪傾斜下陷、房屋內部牆面、天花板、磁磚出現龜裂、房屋外部牆面龜裂等情形,且傾斜、損壞程度因系爭大樓工程持續進行而日益加劇擴大。兩造就系爭房屋損壞及賠償事宜於109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惟未能達成共識,乃另合意委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鄰房受損鑑定。嗣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雖於110年1月18日作成110高結師鑑字第11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高結報告),卻漏未鑑定系爭房屋傾斜之修繕、補強或扶正工法及費用(當時測得之傾斜率已高過1/200、沉陷量達20公分)。遂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另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據其111年7月28日出具之北土技字第1112003307號鑑定報告(下稱北技報告)提出兩項修復方案,其中「灌漿扶正」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方法,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鑑估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206,550元(北技報告第8頁、第9頁),按整排房屋全部戶數(共7戶)比例計算,每戶可得請求金額為886,650元(計算式:6,206,550÷7=886,650)。而被告陳世昌為設計人、監造人,被告九太公司為承造人,於施工中未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為防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芳崗公司為系爭大樓工程起造人,未慎選承攬施工廠商,致系爭房屋因被告九太公司施工之過失受有損害,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及第794條等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3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需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測後,測得最大傾斜率僅1/206,小於1/200,且無結構安全疑慮,依四大公會(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技師)聯合修訂,並經各地方政府機關審訂通過之「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定手冊),傾斜率小於1/200者,並無進行建物傾斜扶正補償之必要,是北技報告所建議「地坪舖平」及「灌漿扶正」兩種傾斜扶正之修復方式,自無可取。否則,日後鄰屋只要因施工而稍有傾斜,縱使傾斜程度微乎其微,亦令施工廠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耗資鉅費加以扶正,將使建商必須承受無法預測之求償風險,其極致亦非人民之福!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正費用,並無理由。遑論被告陳世昌建築師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而取得建造執照獲准開工,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依序為78號房屋、82號房
屋、86號房屋、90號房屋所有權人;賴春樹等2人為92號房屋共有人。
㈡被告芳崗公司於103年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建造執照(103高
市工建築字第2876號),並由被告芳崗公司擔任起造人,陳世昌建築師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九太公司擔任承造人。
㈢芳崗公司於系爭大樓工程開工前,曾在104年4月30日委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經該會作成工前現況報告,確認系爭房屋於開工前之狀態。
㈣系爭大樓工程於106年中開始施工後,因抽水及連續壁支撐之
施工問題,造成系爭房屋斜傾下陷,惟房屋本體尚無結構安全疑慮。
四、本訴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北技報告所述的修復方式何者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經查:
⑴關於承造人九太公司部分:
①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前開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②九太公司為系爭大樓工程之承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㈡),於進
行基礎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建築規範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應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而系爭大樓工程係於106年中開工(參不爭執事項㈣),定作人芳崗公司於施工前已委託高技公會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即高結報告),嗣系爭房屋發生鄰損爭議,芳崗公司再委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損害修復費用之鑑定,該公會所作鑑定結論及建議:「...本標的物傾斜測經比對結果,其差異量最為1/214(S3點)。尚小於1/200,惟現況值為1/188,故仍需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等語(見高結報告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確有在系爭大樓工程施作後,產生傾斜現象。再據本院囑託北技公會就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為鑑定之結論謂:「2.支撐配置時機方面:...靠近鄰房之連續壁各支傾斜管(儀)(編號S1-1~S1-3...),得知擋土壁之最大值位移,S1-1最大值約在2.179公分...S1-2最大值約在1.819公分...S1-3最大值約在2.157公分...,這些向內擠進變形之數據,亦是造成相當於鄰房沉陷的數據。故連續壁體開挖後發生的彈性變形...所造成鄰房00號端...沉陷最大約1.5公分。00號端沉陷最大約4.0公分,此正符合系爭5棟房屋整棟建築傾斜的觀測結果」、「3.抽降地下水方面:...系爭工程開挖地下4樓深度16.4公尺,經查被告提供安全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資料,...,顯示抽水時間長達8個月,並將地下水由-2.98m降至-18.5m,這期間鄰房地下水位將沿著中間樁、連續壁表面滲至開挖區內,由區內抽水機抽掉,其仍會影響鄰房地質,產生壓密沉陷,此可由被告提供安全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資料結論,...第3點論述:水位觀測井與水壓計於觀測期間,基地外水位最低時約比初始值低0.53公尺可證,系爭5棟房屋因係爭工程抽水行為之後,確有受到一定程度之沉陷影響,由於抽水下降地下水位成對數螺旋狀下降,越靠近施工工地其沉陷最大於較遠之處,此亦符合屋後沉陷量大於屋前而造成房屋向後傾斜情形...再查看被告提供安全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資料,各施工階段沉陷控制點量測值㈠㈡...顯示系爭5樓房屋門前沉陷情形,推斷應與系爭工程施工抽水有相關...」(參北技報告第5頁至第8頁),足見系爭大樓工程連續壁支撐配置時機及抽水問題,為系爭房屋斜傾下陷之原因,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負責施作之承包商九太公司並未在施工中善盡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之義務,而九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施工過程業已遵守前揭建築法規並無過失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雖抗辯北技報告就系爭房屋所測得之最大傾斜率僅1/206
(見北技報告第8頁),小於1/200,無論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或新北市鄰損鑑定手冊,甚至是台北技師公會鑑定所應依循之台北市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均未達應予扶正或補強基礎之標準(參本院卷一第73頁、第169頁、第399頁),然北技報告結論卻提列兩種結構修復補強(扶正)之建議(見北技報告第8頁、第9頁),顯有違反上開鄰損鑑定手冊之準則,不足為採云云。惟細譯各該鄰損鑑定手冊規範意旨,僅在提供各鑑定人鑑定鄰損估算之範圍及數額之參考標準,以求取個案間鑑定結論之不致差異過大,此觀高雄市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標準>開宗明義稱:「為使各單位對於損鄰修復之賠償費用估算得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並符合實際,以利於解決損鄰紛爭,故建立本估算基準...以為參酌」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該等估算範圍之劃分,應與損害是否存在並非同一標準,故不能因在該等手冊建議估算之範圍外,即本末倒置而謂非為損害。易言之,縱令該等手冊就傾斜率小於1/200之情形,建議毋庸估算建物傾斜補強或扶正費用,然究非謂施工行為人所造成之屋體傾斜即非損害;倘鑑定人就傾斜率小於1/200仍予估算相關扶正補強費用,亦不能以其有悖鄰損鑑定手冊之規定而謂無效。況本件系爭房屋目前因斜傾而已發生或發現諸如諸多門扇未關閉時會自動打開飄移、固定裝潢櫃與牆壁分離及各樓室內地坪出現高低差及內部裂縫、滲水、剝落等受損情形,有北技報告可參(報告第4頁、第5頁),益徵非能以屋體傾斜率未達1/200即謂非損害或無損害,被告所辯此節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關於芳崗公司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而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縱係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造人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亦負有同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鄰接建物安全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亦如前述。據上,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作指示注意義務,其後承攬人倘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有損害者,起造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芳崗公司為利用基地建屋之起造人,依前所述,即屬民法第7
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規範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大樓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地上23層、地下4層,見審訴卷第47頁),而此類高樓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之過程常有動搖損壞鄰地房屋之可能,為一般人所週知,遑論係具備建築專業能力之公司。芳崗公司既係以投資開發不動產為業之建商,對建物之興建及承攬人之選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復明知系爭大樓工程為高層建築物,於進行基地開挖施工時,容有動搖損壞鄰房之危險,則其將系爭大樓工程交付承攬時,自應特別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損及鄰房,惟其未能善盡隨時注意鄰屋地基穩定之義務,促使九太公司採取防護傾斜或倒壞之充足措施,以致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等損害,而芳崗公司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芳崗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9條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關於陳世昌建築師部分:
①被告陳世昌雖辯稱其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而取得建造
執照獲准開工,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可能等語置辯。惟按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乃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是以,建築師除受託工程設計外,如兼有擔當監造人者,則應另負監造之責,不因其設計已合於建築法規,即可卸免監造責任,被告抗辯陳世昌建築師就系爭大樓工程之設計已送審並獲准開工,即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之可能云云,自屬無據。
②次查,被告陳世昌既不爭執其係擔任系爭大樓工程監造人乙
情(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說明,自應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負有同法第69條前段防護鄰屋地基安全之義務。然承造人九太公司施工過程並未善盡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義務,已如前述,而陳世昌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監造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九太公司、
芳崗公司、陳世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芳崗公司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北技報告所述的修復方式何者較為適
當?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斜傾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已有部分住戶達成訴外和解,故逕予請求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合法有據。又北技報告就系爭房屋修復損害之方式固提出兩種方案,惟其中將各樓層傾斜地坪敲除運棄再重新舖回水平狀態乙案(參北技報告第8頁、第9頁),係不管傾斜的狀況,而僅將室內地坪舖平,走起路來較舒服,且不包含前後車庫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第429頁),業據證人即鑑定人 林清南 技師結證明確,可知此一方案並非將傾斜之屋體加以扶正,而僅就室內地坪修復至水平以利行走,尚與回復原狀之本旨有間,且原告於施工期間(預估約2~3月)必須清空房屋另尋他處居住(見北技報告第8頁、第9頁),亦勢將衍生額外損害,自非合宜;反之,灌漿扶正之方式則係將傾斜之屋體回復至施工前狀態乙情,業據證人林清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6頁),且工期較短(約1.5月),並可減少入內施工及另覓住處之困擾,是原告主張應優先採擇灌漿扶正之方式修復乙節,自屬可採。
⒉其次,本件受系爭大樓工程施工影響而傾斜之連棟房屋共有7
戶(含原告之系爭房屋5戶及已訴外和解之2戶),其所有權雖各自獨立,然此該7戶房屋本體及地基相連貫,在物理上係一個整體,所受之傾斜損害亦應視為一體,各戶損害無法單獨評價,而上述將此等連棟房屋回復原狀之灌漿扶正法亦應一體為之,無從單獨割裂處理,僅因部分房屋所有人已為和解,原告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修復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此項金錢債權又非不可分之債,則原告主張按其戶數比例分別請求乙節,亦屬可採。準此,依北技報告鑑估之灌漿扶正費用為6,206,550元(該報告第8頁),按整排連棟房屋全部戶數(共7戶)比例計算,每戶可得請求金額為886,650元(計算式:6,206,550元÷7=886,650元)。
⒊再查,芳崗公司前已就原告因系爭大樓工程施工所受損害,
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加成賠償,而於110年5月26日為曾梓銘提存168,688元,為吳麗芝提存181,662元,為林書鴻提存230,737元,為徐國荃提存333,281元,為賴春樹、劉秀珍各提存119,899元等情,有各該提存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堪認芳崗公司已就其本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本旨為提存,不因原告在本院囑託鑑定後,改以扶正費用為請求而有別,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上開提存金額,難認有理。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依此,連帶債務人芳崗公司上開提存亦對其他被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並經扣除各該提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各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就此債務之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其聲明請求金額僅為預定,故其後依北技報告而更改之金額,亦受催告之效),該等繕本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則原告就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本金併請求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芳崗公司主張:芳崗公司因本件鄰損糾紛已與曾梓銘等人多次協商、調解,並依曾梓銘等住戶要求及聲請,迭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專業鑑定,曾梓銘明知未因系爭大樓工程之興建而造成其「家毀人亡」結果,卻在經高雄市政府調解不成後,即在其78號房屋外牆懸掛載有污衊、攻擊言詞之系爭布條,造成芳崗公司聲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曾梓銘應將系爭布條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梓銘則辯以:伊配偶於106年初懷胎時,需時刻忍受芳崗公司施工之振動及敲打聲響,嗣於同年10月2日雖產下伊女曾○○,惟約僅3個月即莫名猝死,且家中確有因系爭大樓工程施作後,造成磁磚掉落、門自己關上等客觀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芳崗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㈡曾梓銘於109年11、12月間在其所有00號房屋東南側外牆懸掛系爭布條。
四、反訴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曾梓銘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芳崗公司之名譽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布條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又法人固為組織體,惟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查,反訴被告曾梓銘對其在109年11、12月間懸掛系爭布條乙
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布條上載:「無良建商芳崗」、「蓋後面大樓,害我『家毀人亡』,卻想用12萬元就敷衍了事...」等貶損芳崗公司商譽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乙情,亦有附圖照片可憑,堪予認定。曾梓銘固辯稱系爭文字均為其親身經歷之真實情況,並無不實之處云云,並提出其女健保卡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第5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曾○○出生後不久死亡及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與系爭大樓工程之施作有關,然系爭文字中已直指芳崗公司興建該大樓害其「家毀『人亡』」,已有未盡合理查證之失。又依曾梓銘懸掛系爭布條當時已作成之高技報告(報告時間109年6月24日)所示,00號房屋在系爭大樓工程施作後,固有屋體右傾1/281、下陷1.4公分及1樓抿石子地板、屋內多處牆面存有裂隙等情(高技報告第15頁、第17頁、第213頁至第243頁),然其梁、柱並無明顯新增結構性裂縫;其結構在原設計條件下,無安全之疑慮(同上報告第17頁),由此可知00號房屋在施工後固有斜傾、沉陷暨裂損等情事,惟其結構尚無安全疑慮,然曾梓銘卻以「家毀」一詞形容其屋損情形,與事實現況顯有落差,極易使人誤解其屋已不堪居住使用,且高技報告當時並未就損害原因為鑑定,曾梓銘卻逕指係芳崗公司所造成,亦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是曾梓銘僅因芳崗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協調時未能提出適切賠償方案,即在其屋損原因及歸責對象尚未經訴訟釐清前,懸掛載有貶抑芳崗公司商譽文字之系爭布條,減損大眾對芳崗公司形象及進行經濟活動之信賴及意願,實已逾越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程度,反訴被告曾梓銘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曾梓銘懸掛足以貶損芳崗公司商譽之系爭布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芳崗公司請求曾梓銘拆除系爭布條,以排除其侵害,洵屬正當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芳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曾梓銘拆除系爭布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芳崗公司回復名譽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定得宣告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是芳崗公司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判准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曾梓銘886,650元717,962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9,321元717,962元4%吳麗芝886,650元704,988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4,996元704,988元5%林書鴻886,650元655,913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8,638元655,913元6%徐國荃886,650元553,369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4,456元553,369元8%賴春樹劉秀珍886,650元646,852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5,617元646,852元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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