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蔡清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82507、32-BJD382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41分、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德路與海平路口、海平路與海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82507、BJD38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82507、32-BJD382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輛車同一日期、同一時間竟然出現在不同路段,合理懷疑是合成、偽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車輛同一日期時間出現在不同路段」,惟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41:00至09秒-原告車輛0652-K5號車行駛海德路右轉海平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15:41:27至40秒-原告車輛0652-K5號車行駛海平路經海富路段,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車道線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又主張「合理懷疑是合成」,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案2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海富路之交叉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1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1月2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2月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2.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1350100號函、111年2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232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山堰採證光碟無訛(本院卷第7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一輛車同一日期、同一時間竟然出現在不同路段
,合理懷疑是合成、偽造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資料夾BJD382506,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4,影片時間15:41:28-40原告車輛持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15:41:33-35通過一個路口)。15:41:43影片結束。」、「二、資料夾BJD382507,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4,15:41:03-06原告車輛右轉未使用方向燈。15:41:09影片結束。」可知員警據以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檢舉影片內容係兩段分別為不同時間點之影片,原告指稱同一日期、同一時間竟然出現在不同路段云云,顯屬誤會。況且,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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