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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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王柏傑 兼訴訟代理人 姚星百 被告 姚騰揚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C)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D)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附表一
(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姚星百9,97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61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9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9,97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5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 謝雲香 所遺附表二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1/3),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始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惟於原告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迄今,被告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㈡被告既逾越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位於繁華商圈,系爭房屋亦曾出租予他人營商,原告自得以市場租金行情即每月29,918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起訴前5年迄今已無出租他人營利情事,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當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
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全部。
㈡系爭房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迄今均為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均未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證
(見雄司調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即105年4月13日時,原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均各1/3),109年7月13日始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雄司調卷第15頁至第37頁)。再依公務用謄本(見雄司調卷第85頁),可知被告自79年9月7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全部、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前5年迄今,均為被告單獨使用,原告未使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可認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迄今,均持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⒌被告就其逾越1/3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一
事,未能提出業獲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具占有權源之證明,可認被告因越權使用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也為土地法第105條所規範。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
⒉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既自承於92年12月1日起,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一樓以月租
金2萬元出租給訴外人 李佺燕 ,供其經營元昇電器行使用且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第324頁、第289頁至第293頁);另依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元昇電器行確實登記系爭房屋為其營業址,至106年6月5日始辦理歇業,從而,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為止,既屬供營業用之房屋,原告於此期間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而系爭房屋一樓目前已無出租商用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3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6日後仍有供商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6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⒋又系爭土地位於自由路旁,前方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附近具
有仁惠婦幼醫院,商家林立,設有餐飲店、百貨商行,鄰近捷運鳳山西站及鳳山站、中華街觀光夜市、鳳西運動公園,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佳,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5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一樓已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曾將前開部分以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他人作營業,認定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106年6月6日後,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準此,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各受有相當租金利益315,388元【計算式:91,616元(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部分)+223,772元(105年6月6日起至110年4月12日部分)=315,388元,其餘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並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利益4,7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雄司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而本件原告是以一訴合併主張其個別對被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一訴訟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合併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已逾50萬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法院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A)(B)(C)(D)原告王柏傑315,388元4,717元105,129元1,572元原告姚星百315,388元4,717元105,129元1,572元【附表二】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判決代稱1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69甲土地2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2乙土地3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11丙土地4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17丁土地備註本附表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附表三】各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占有期間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丁土地合計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91,616元91,616元106年6月6日起至110年4月12日177,321元5,140元18,375元22,936元223,772元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3,833元111元397元376元4717元一、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6月5日:【計算式:20,000元《每月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基數》×12《總月份數》×418《此期間占用總日數》÷365《一年總日數》×1/3《應繼分或應有部分》=91,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106年6月6日起至110年4月12日:【計算式:《該地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每月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基數》×《此期間占用總日數》÷《一年總日數》×《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甲土地:【計算式:69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115頁)×20,000元(106年至110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20,000元/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字卷第113頁)×10%×(1407/365)×1/3=177,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乙土地【計算式:2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91頁)×20,000元(106年至110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20,000元/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字卷第113頁)×10%×(1407/365)×1/3=5,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丙土地:【計算式:11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27頁)×13,000元(106年至110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3,000元/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字卷第113頁)×10%×(1407/365)×1/3=18,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丁土地:⑴106年6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計算式:17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33頁)×11,770元(106年至108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1,770元/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字卷第113頁)×10%×(939/365)×1/3=17,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2日:【計算式:17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卷第33頁)×7,953元(108年至110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7,953元/平方公尺,見雄司調字卷第113頁)×10%×(468/365)×1/3=5,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計算式:《該地面積》×《110年度年度申報地價》×《每月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基數》÷《一年總月份數》×《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甲土地:69×20000×10%÷12×1/3=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乙土地:2×20000×10%÷12×1/3=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丙土地:11×13000×10%÷12×1/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丁土地:17×7953×10%÷12×1/3=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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