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徐國荃 附帶上訴人 曾梓銘
林書鴻 賴春樹 劉秀珍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附帶上訴人 吳麗芝 訴訟代理人 蔡逸文
徐鼎盛律師上訴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上訴人 陳世昌 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命芳崗建設有限公司、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九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劉秀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劉秀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徐國荃之上訴駁回。
四、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劉秀珍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本訴、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國荃、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賴春樹、劉秀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國荃、附帶上訴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及劉秀珍(下合稱徐國荃等6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號連棟房屋(下稱
系爭5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及劉秀珍(下稱賴春樹等2人),上訴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於民國103年取得系爭5棟房屋之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23層、地下4層建物1棟(下稱系爭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103高市工建築字第2876號),並擔任起造人,且由上訴人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世昌)擔任設計人及監造人、上訴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擔任承造人。而芳崗公司於系爭大樓工程開工之104年4月30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該公會作成高市土技鑑定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工前現況報告),確認系爭5棟房屋在系爭大樓工程開工前之狀態。詎系爭工程於106年底開挖地下層後,因施工不慎且未注意防護措施,導致系爭5棟房屋陸續發生地坪傾斜下陷、房屋內部及外部牆面、天花板、磁磚等處龜裂之情形,且傾斜、損壞程度因系爭工程持續進行而日益加劇擴大。兩造就系爭5棟房屋損壞及賠償事宜於109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協調,惟未能達成共識,乃另合意委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結公會)進行鄰房受損鑑定,經該公會於110年1月18日作成110高結師鑑字第11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高結報告),惟該報告卻漏未鑑定系爭5棟房屋傾斜之修繕、補強或扶正工法及費用。嗣於原審時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技公會)鑑定,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12003307號鑑定報告(下稱北技報告),並提出兩項修復方案,其中「灌漿扶正」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就北技報告所鑑估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206,550元,按整排房屋全部戶數(共7戶)比例計算,每戶可得請求金額為886,650元(計算式:6,206,550÷7=886,650)。
㈡陳世昌、九太公司於施工中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
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為防護措施,造成系爭5棟房屋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芳崗公司則未善盡起造人責任慎選承攬施工廠商,致系爭5棟房屋因九太公司施工之過失受有損害,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及第794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芳崗公司、陳世昌、九太公司(下稱芳崗公司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系爭5棟房屋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芳崗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5棟房屋原狀所需費用等情。㈢原審聲明:㈠芳崗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曾梓銘、吳麗芝、林
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芳崗公司於原審對曾梓銘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芳崗公司等3人則以:㈠北技報告測得系爭5棟房屋最大傾斜率僅1/206,小於1/200,
且無結構安全疑慮,依其估算修復費用所參用之「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高市鄰損鑑定手冊)記載,本件並無進行建物傾斜扶正補償之必要,故鑑定時無須估列結構性之基礎強度補強費用即扶正費用,詎北技報告將扶正費用列在修復費用內,與系爭手冊規定之鑑定基準相違背,結論應不予採用。且高結報告就系爭5棟房屋建物損害鑑定修復項目、費用,並未包括結構補強之修復費用,,芳崗公司已按高結報告鑑定建物裂損之修復費用加成賠償,並為徐國荃等6人各自提存,賠償本件損害完畢。若採行北技報告所建議「地坪舖平」及「灌漿扶正」兩種傾斜扶正之修復方式,豈非鄰屋只要因施工而稍有傾斜,縱使傾斜程度極微,亦令施工廠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耗資鉅費加以扶正,如此將使建商必須承受無法預測之求償風險,故徐國荃等6人訴請芳崗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扶正費用,並無理由。
㈡又陳世昌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而取得建造執照獲准開
工,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判決芳崗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徐國荃553,369元、曾梓銘717,962元、吳麗芝704,988元、林書鴻655,913元、賴春樹等2人646,852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徐國荃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國荃、芳崗公司等3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徐國荃等6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國荃、曾梓銘
、吳麗芝、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芳崗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徐國荃333,281元、曾梓銘168,688元、吳麗芝181,662元、林書鴻230,737元、賴春樹等2人239,7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芳崗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㈡芳崗公司等3人則聲明:⑴徐國荃之上訴暨曾梓銘、吳麗芝、
林書鴻、賴春樹等2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⑵原判決命芳崗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徐國荃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82號、86號、9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賴春樹及劉秀珍為同街92號房屋共有人。
㈡芳崗公司於103年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103高市工建築
字第2876號),並由芳崗公司擔任起造人,陳世昌建築師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九太公司擔任承造人。
㈢芳崗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在104年4月30日委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棟房屋為現況鑑定,經該會作成高市土技鑑定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確認系爭5棟房屋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狀態。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中開始施工後,因抽水及連續壁支撐之施工問題,造成系爭5棟房屋斜傾下陷,惟房屋本體尚無結構安全疑慮。
五、兩造之爭點:㈠芳崗公司等3人是否對徐國荃等6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徐國荃等6人請求系爭5棟房屋建物傾
斜之損害修復費用各棟為886,6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芳崗公司等3人是否對徐國荃等6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經查:
⑴關於承造人九太公司部分:
①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前開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②九太公司為系爭大樓工程之承造人(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
於進行基礎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建築規範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應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而系爭大樓工程係於106年中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定作人芳崗公司於施工前已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嗣系爭房屋發生鄰損爭議,芳崗公司再委由高結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損害修復費用之鑑定,該公會所作鑑定結論及建議:「...本標的物傾斜測經比對結果,其差異量最為1/214(S3點)。尚小於1/200,惟現況值為1/18
8...」等語(見高結報告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有在系爭大樓工程施作後,產生傾斜現象。再據原審囑託北技公會就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為鑑定之結論謂:「2.支撐配置時機方面:...靠近鄰房之連續壁各支傾斜管(儀)(編號S1-1~S1-3...),得知擋土壁之最大值位移...亦是造成相當於鄰房沉陷的數據。故連續壁體開挖後發生的彈性變形...所造成鄰房78號端...沉陷最大約1.5公分。92號端沉陷最大約4.0公分,此正符合系爭5棟房屋整棟建築傾斜的觀測結果」、「3.抽降地下水方面:...系爭工程開挖地下4樓深度16.4公尺,經查被告提供安全觀測系統總結報告資料,...,顯示抽水時間長達8個月,並將地下水由-2.98m降至-18.5m,這期間鄰房地下水位將沿著中間樁、連續壁表面滲至開挖區內,由區內抽水機抽掉,其仍會影響鄰房地質,產生壓密沉陷,...第3點論述:水位觀測井與水壓計於觀測期間,基地外水位最低時約比初始值低0.53公尺可證,系爭5棟房屋因係爭工程抽水行為之後,確有受到一定程度之沉陷影響,由於抽水下降地下水位成對數螺旋狀下降,越靠近施工工地其沉陷最大於較遠之處,此亦符合屋後沉陷量大於屋前而造成房屋向後傾斜情形...各施工階段沉陷控制點量測值㈠㈡...顯示系爭5棟房屋門前沉陷情形,推斷應與系爭工程施工抽水有相關...」(北技報告第5至8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大樓工程連續壁支撐配置時機及抽水問題,為系爭房屋斜傾下陷之原因,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負責施作之承包商九太公司並未在施工中善盡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之義務,而九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施工過程業已遵守前揭建築法規並無過失之情事,且九太公司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芳崗公司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而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縱係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再者,起造人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亦負有同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鄰接建物安全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據上,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作指示注意義務,其後承攬人倘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有損害者,起造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芳崗公司為利用基地建屋之起造人,即屬前揭民法第794條及
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規範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大樓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地上23層、地下4層,見審訴卷第47頁),而此類高樓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之過程常有動搖損壞鄰地房屋之可能,為一般人所週知,遑論係具備建築專業能力之公司。芳崗公司既係以投資開發不動產為業之建商,對建物之興建及承攬人之選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復明知系爭大樓工程為高層建築物,於進行基地開挖施工時,容有動搖損壞鄰房之危險,則其將系爭大樓工程交付承攬時,自應特別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損及鄰房,惟其未能善盡隨時注意鄰屋地基穩定之義務,促使九太公司採取防護傾斜或倒壞之充足措施,以致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等損害,而芳崗公司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是以徐國荃等6人主張芳崗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9條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芳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自屬有據。
⑶關於陳世昌建築師部分:
①芳崗公司等3人抗辯:陳世昌已依規定完成相關規劃送審而取
得建造執照獲准開工,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等語。惟按建築師法第1
7、18、19條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乃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是以,建築師除受託工程設計外,如兼有擔當監造人者,則應另負監造之責,不因其設計已合於建築法規,即可卸免監造責任,故芳崗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②陳世昌既不爭執其係擔任系爭大樓工程監造人乙情(不爭執
事項㈡),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負有同法第69條前段防護鄰屋地基安全之義務。然承造人九太公司施工過程並未善盡防護鄰屋傾斜或倒壞之義務,而陳世昌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監造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九太
公司、芳崗公司、陳世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芳崗公司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芳崗公司等3人前述侵權行為,均為徐國荃等6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崗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徐國荃等6人請求系爭5棟房屋建物傾
斜之損害修復費用各棟為886,650元,有無理由?⒈徐國荃等6人主張:北技報告認可歸責於施工原因而生傾斜現
象,損害修復方式建議可採用灌漿扶正方式。而就系爭5棟房屋所測得之最大傾斜率為1/206(見北技報告第8頁),應屬機器精度、人員操作、量測方法等因素而有誤差,此從高結報告記載S1傾斜率施工前為1/1033,施工後為1/188等語可資證明,或以1/206、1/188二者平均值1/197,已超過1/200,故本件有結構補強之必要云云。芳崗公司等3人則抗辯:高結報告就系爭5棟房屋建物損害鑑定修復項目、費用,並未包括結構補強之修復費用,而芳崗公司已按高結報告鑑定建物裂損之修復費用賠償,並為徐國荃等6人各自提存,賠償本件損害完畢。且北技報告就系爭5棟房屋所測得之最大傾斜率僅1/206,小於1/200,高市鄰損鑑定手冊,甚至北技公會鑑定所應依循之新北、台北鄰損鑑定手冊,均未達應予扶正或補強基礎之標準(原審卷一第73、169、399頁),然北技報告卻提列兩種結構修復補強、扶正之建議,估算之扶正費用,性質上應屬補償費用,亦違反上開鄰損鑑定手冊之準則,不足為採等語。
⒉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高結報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損害修復費用之鑑定,鑑定說明謂
:就S1點「施工前為1/1033,施工後為1/188,變化量為1/230」(報告第11頁),足見於施工前系爭五棟房屋業已傾斜。結論及建議:「...本標的物傾斜測經比對結果,其差異量最為1/214(S3點)。尚小於1/200,惟現況值為1/188(按:指S1)」等語(報告第13頁)。又由高結報告其後所列各棟房屋裂損修復數量統計表所示,計有「批土油漆」「抿石子地坪更新」、「牆面磁磚更新」「後牆清潔費」項目,可知高結報告並未估算傾斜結構補強費用。
③經原審囑託北結公會就系爭5棟房屋鑑定:有無進行結構補強
及扶正之必要?如有,其修繕方式或工法及相關費用為何?北結報告結論為:檢視系爭5棟房屋各戶梁柱結構沒有受損情形,經該本會測量下傾斜之傾斜率最大者為1/206,且系爭5棟房屋樑柱版主要結構尚無發現危及結構之裂紋發生,研判沒有結構安全虞慮,故應無結構補強之必要等語(見北技報告第8頁)。則依北技報告結論,再比對高結報告,可知系爭5棟房屋主要結構樑柱版等並無發現危及結構之裂紋發生,無結構安全虞慮而無補強結構之必要。
④依高市損鄰鑑定手冊:「五、受損壞鑑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
費用估算原則:…1、工程性之補償:(1)((△/H)<1/200:建物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損鄰鑑定手冊規範意旨,係提供各鑑定人鑑定鄰損估算之範圍及數額之參考標準,自可供作損害之估算依據,北技公會鑑定亦引為參考。而依該手冊規範,已足認建物傾斜率在低於1/200者,無須就建物「傾斜」估算補償費用。
⑤觀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09年6月24日鑑定報告(見外
放),據鑑定人技師 何禮欽 到庭證述:(問:依照鑑定報告結論為何未估算「扶正費用」)鑑定報告第4頁最上面的表格「現況鑑定」「傾斜率」,跟我們做「損害鑑定」的「傾斜率」,兩者傾斜率相減或相加結果為「損害與現況」欄所載。S1、S2、S3、S4均小於200分之1的傾斜率,依高市鄰損鑑定手冊(鑑定報告第51頁)第83、84頁,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不需估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所以沒有扶正費用的問題。全省公會傾斜率的依據都是1/200,小於1/200就沒有所謂扶正補償的問題,是不會影響房屋狀況與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再經鑑定人即高結公會技師 侯政成 到庭證述:依高結報告第3頁變化量小於1/200,依照高市鄰損鑑定手冊傾斜率小於1/200,所以未估算工程性補償之基礎強度之損失費用,而手冊並沒有扶正費用字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鑑定人即技師 沈勝綿 到庭證述:(就高結報告結論,差異量最大為S3點1/214,而S1點的現況值為1/188,變化量為1/230,依據高市鄰損鑑定手冊,為何未估算「扶正費用」?)是因補強是針對結構性補償,修復是包括門窗,補強與修復是不一樣的,基礎也算結構,從測量傾斜率判斷,依舊版本(按:現為111年版)1/188不需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由上開鑑定人均證述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因未涉及結構功能與安全,無須計算扶正費用。
⑥本院綜上北技報告、高市鄰損鑑定手冊以及鑑定人何禮欽、
侯政成、沈勝綿證詞以觀,認定依北技報告鑑定系爭5棟房屋傾斜率1/206,並無結構補強必要,應為可採。⑦承前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
費用範圍內,始屬有據。則北技報告就系爭5棟房屋傾斜認定並無結構補強之必要,該報告雖就房屋修復損害之方式提出兩種方案,其中之一將各樓層傾斜地坪敲除運棄再重新舖回水平狀態乙案(北技報告第8、9頁),係不管傾斜的狀況,而僅將室內地坪舖平,走起路來較舒服,且不包含前後車庫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427頁、第429頁),業據鑑定人 林清南 技師結證在卷,可知此一方案僅就室內地坪修復至水平以便舒適行走,自與屋體傾斜加以扶正之回復原狀有間。至灌漿扶正之方式係將傾斜之屋體回復至施工前狀態乙節,固據林清南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26頁)。北技報告就系爭5棟房屋傾斜既認定並無結構補強之必要,自無採灌漿扶正方式將傾斜之屋體回復至施工前狀態,故北技報告認系爭房屋傾斜扶正費用7戶共6,206,550元,本院認應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⑧至徐國荃等6人主張:系爭5棟房屋地坪不平整,雖無對樑柱
等結構補強之必要,然該等地坪不平整仍屬瑕疵,故北技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應予以修繕云云,固舉高結公會111年1月7日函文及北技公會111年9月23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365頁)為據。然查:高結公會111年1月7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固記載:本次申請鑑定費用為修復費用評估,基礎補強費用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惟侯政成、沈勝綿證述高結報告結論,本件房屋施工前後變化量小於1/200,依高市鄰損鑑定手冊傾斜率小於1/200,無需估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故無扶正費用問題乙節,已如前述,北技公會111年9月23日函文固記載仍因可歸責於施工之原因而發生傾斜現象,有地坪前後不平坦之情形,然亦敘明:系爭5棟建築物結構體完好,尚無補強之必要。施工後傾斜率在1/200以內,對結構體影響不大,而可不必納入其他諸如補償或補強甚至拆除之考量。傾斜率1/188減少為1/206,屬於好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且審酌地坪不完整修繕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徐國荃等6人之認定。
⑨徐國荃等6人因系爭大樓工程施工所受損害,經高結公會鑑定
之高結報告結果,修復費用金額為曾梓銘129,760元、吳麗芝139,740元、林書鴻177,490元、徐國荃256,370元、賴春樹等2人184,460元(詳細修復項目內容及金額如高結報告所載),本院認應為可採,且經高雄市政府協調芳崗公司按高結報告鑑定建物裂損之修復費用金額加成賠償,而芳崗公司於110年5月26日為曾梓銘提存168,688元,為吳麗芝提存181,662元,為林書鴻提存230,737元,為徐國荃提存333,281元,為賴春樹等2人各提存119,899元等情,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堪認芳崗公司已就其本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本旨為提存,而賠償完畢,陳世昌及九太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賠償完畢。承上,北技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扶正費用7戶共6,206,550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徐國荃等6人認芳崗公司等3人除賠償上開費用外,另請求系爭5棟房屋傾斜之扶正費用各(棟)886,650元(計算式:6,206,550元〈整排房屋全部戶數共7戶鑑估之扶正費用〉÷7=886,650元),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徐國荃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芳崗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各8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芳崗公司等3人連帶部分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芳崗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徐國荃等6人之部分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徐國荃上訴及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國荃上訴為無理由,曾梓銘、吳麗芝、林書鴻、徐國荃、賴春樹等2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芳崗公司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