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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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曆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昭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第330號),被告則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聽聞其住處頂樓發出聲響,攜帶西瓜刀前往查看,被告因見原告正在原告住處頂樓進行修繕,遂認定原告有跨越侵入被告住處頂樓範圍,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原告發現被告攜帶西瓜刀,乃跨越至被告住處頂樓與其爭奪西瓜刀,兩造發生扭打拉扯,過程中被告毆傷原告左手,且拉扯致原告右手手指及右膝蓋撞及地面,於爭搶西瓜刀過程亦割傷原告右手虎口(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3*1、1*0.2、1*0.2、1*0.2、1*0.2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1*0.1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及右手掌裂傷(1.5*0.3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毆傷、拉扯及割傷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於爭搶西瓜刀過程割傷原告,然爭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被告係單方遭原告毆打,原告所受左肘擦傷,為被告欲伸手阻擋時,原告揮落之手肘自行敲到被告手臂所致,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右膝擦傷亦非被告所為,被告倘有意毆打原告,應會攻擊臉部及身體部位,豈可能僅攻擊手部,被告應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縱須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爭搶西瓜刀行為,致其受有右手掌裂傷,以及因被告扭打拉扯行為,致其受有左肘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右膝擦傷,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爭搶西瓜刀致其受有右手掌裂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主張先堪認定。而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扭打拉扯受有左肘擦傷等傷勢部分,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程序坦言:當時我們發生扭打,扭打的過程中我眼鏡損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附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程序亦陳稱:原告伸手要去拿西瓜刀,我跟原告拉扯,雙方都遭西瓜刀割傷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附偵卷第16頁)。被告已自陳兩造有發生扭打拉扯,可見兩造均有出手,並非原告所稱係單方遭被告壓制毆打,兩造既有發生扭打拉扯,原告於過程中自有可能因被告擊打、拉扯致傷,而原告所受之左肘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右膝擦傷,傷勢部位均在肢體活動範圍,與因扭打、拉扯可能產生之傷勢亦屬吻合,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肘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右膝擦傷,係因被告出手扭打拉扯所致,堪信屬實。被告仍以前詞抗稱其係單純遭原告壓制在地上毆打,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其自己所造成云云,即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爭搶西瓜刀、扭打及拉扯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身體權一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應明知扭打、拉扯及爭搶西瓜刀之行為可能致原告受有傷害,仍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當具有故意。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爭搶西瓜刀、扭打及拉扯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因本件事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及因此受有之痛苦,復兼衡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揭露,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17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15日下午1時30號疑似侵入反訴原告住居,反訴原告因而攜帶西瓜刀前往查看,反訴被告即自其住處跨至反訴原告住處頂樓爭奪西瓜刀,兩造並發生肢體衝突,反訴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毆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遭爭搶之西瓜刀割傷(下稱上開系爭反訴事件),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胸紅(7*2、3*0.2、3*0.2公分)、左膝擦傷(6*3公分)、左小腿擦傷(8*4公分)、右虎口裂傷(1*1公分)、右膝擦傷(5*4公分)、右背部紅(11*8公分)、左上背紅(3*3公分)、左下背紅(4*2公分)、左臉頰至耳朵瘀紅腫(6*5公分)、右頸瘀紅(8*5公分)、右顳瘀紅(5*5公分,以上傷勢合稱系爭左前胸紅等傷勢)以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反訴被告上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並經本件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與反訴原告發生扭打拉扯,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左前胸紅等傷勢。然關於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係在系爭反訴事故發生後數日始經診斷,也不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傷勢範圍,如受有骨折傷勢應該當下即可發現,故此傷勢非反訴被告造成。又反訴被告雖有扭打拉扯行為,但主觀非基於傷害故意,只是誤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不爭執有因扭打傷及反訴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胸紅等傷勢,然爭執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其所致,並爭執主觀並無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1、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亦為反訴被告於系爭反訴事件之毆打行為所致:
經查,系爭反訴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日就診時,雖僅診斷受有系爭左前胸紅等傷勢,係於2日後之110年2月17日至大同醫院就診,始診斷發現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以及左胸部挫瘀傷、頭暈目眩,有杏和醫院11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然反訴被告不爭執於110年2月15日有與反訴原告扭打,並致其左前胸紅(7*2、3*0.2、3*0.2公分),可見反訴被告當日有擊打到反訴原告左胸口。而反訴原告於2日診斷發現左胸部受有挫瘀傷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該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胸部挫瘀傷位置相近,且該骨折可能係外力所致,有大同醫院函覆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關於該骨折傷勢有無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大同醫院函覆以:有可能在110年2月15日發生,有大同醫院前開回函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反訴原告所受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胸部挫瘀傷位置相近,2者自有可能為同一外力碰撞所致,且碰撞時間可能在110年2月15日,此與反訴被告攻擊反訴原告左胸口之部位及時間均屬相符,堪認反訴原告主張該骨折傷勢亦為反訴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應屬可信。反訴被告雖再抗辯骨折傷勢不可能當日未發現,然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以:依據醫療經驗,此一傷勢可能等到2日後之110年2月17日始發現就醫等語,有大同醫院前開回函可參,反訴被告以未及時就醫否認骨折傷勢為其所致,自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因系爭反訴事件所受傷勢,亦包含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2、反訴原告所受系爭左前胸紅等傷勢以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均係反訴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反訴被告不爭執因扭打傷及反訴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胸紅等傷勢,且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所致傷勢包含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然反訴被告爭執其主觀非基於故意等語。惟查,觀諸反訴被告自陳事發經過為兩造因故發生爭執,遂相互扭打拉扯及搶奪西瓜刀,衡以反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38歲,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能清楚知悉其與反訴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爭搶西瓜刀之過程,可能導致反訴原告因受有肢體外力、或刀械銳利處切割而受傷,仍積極為上揭行為,堪認反訴被告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反訴原告身體之故意無訛。反訴被告仍空言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當屬無據。
3、是以,反訴被告有故意擊打及搶奪西瓜刀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胸紅等傷勢以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反訴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則反訴原告依據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反訴被告攻擊行為態樣、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因此受有痛苦,暨兩造學歷、經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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