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1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許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8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許嘉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許嘉賢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許嘉賢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嘉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⑴95萬元、⑵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均自110年12月23日起分60期,及按月攤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需另計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系爭借款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內容,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806,76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及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另經查其他金融同業相對人已發生債務逾期情事、且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商行已歇業,及查訪相對人戶籍通訊處,現場查無相對人行蹤,又本件為信用貸款,相對人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06,7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系爭借
款,相對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系爭借款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參見全字卷第9至23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置理,另經
查其他金融同業相對人已發生債務逾期情事、且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商行已歇業,及查訪相對人戶籍通訊處,現場查無相對人行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催收記錄表、本院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參(參見全字卷第25至33頁),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是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806,767元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本案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年4個月,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相對人遭假扣押806,767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34,461元(806,767×5%×3年4個月=134,
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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