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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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
王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安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百祿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9號、98年度簡字第1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2案以98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王安民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安民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0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忠孝橋下及附近區域,推由王安民招攬經過該處之不特定男客,待男客同意為性交易時,王安民即持用「姐仔」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徐小惠 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套房內等候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媒介男客與徐小惠(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依法裁處)在上開套房內為性交行為,並俟徐小惠與男客性交易完成後,王安民再從男客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中抽取450元以營利。嗣於
100年6月1日21時20分許,王百祿萌生與王安民、「姐仔」之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百祿先在忠孝橋下見喬裝成男客之警員 周大程 路過於此,即主動向周大程招攬並介紹性交易之時間、費用後,再將周大程帶往距離上開地點約20、30公尺○○○區○○街與環河路口附近之巷口處與王安民會合後,復由王安民指引周大程前往上址套房內,而為警當場查獲徐小惠,並扣得保險套19個、潤滑液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王百祿、王安民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安民坦承其有上開圖利媒介女子使人為性交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百祿固坦承其有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周大程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平日是在做掃地的清潔工,當天剛好領工錢,做工回來洗完澡就在橋下那邊納涼,順便等伊的朋友把欠伊的工錢拿過來,是警員周大程主動靠過來問伊有沒有小姐,伊是好心跟他講說那邊有,全套的是1,500元,一節15分鐘,之後伊就沒有理周大程,往伊比的方向那邊走,伊怎麼知道周大程騎過去會遇到王安民,伊並沒有招攬他,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百祿於100年6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安忠孝橋下向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周大程招攬以仲介女子與周大程為性交,嗣將周大程帶往與被告王安民會合後,由被告王安民指示周大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套房與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7點上班時會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的套房拿取「姐仔」給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男客撥打該電話號碼給伊找小姐,有時伊在外面繞,若有人詢問伊,伊會順便招攬,100年6月1日查獲當時是伊告訴喬裝成警員的男客至上開套房內找小姐,通常徐小惠的報酬是放在抽屜裡,伊再去抽屜裡拿伊的工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68、6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喬裝成男客之警員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接獲警局行政組勤務編排去忠孝橋下喬裝客人探訪,在快要到中正南路與環河南路的橋下遇到被告王百祿,他問伊「少年仔,要不要鬆一下?」,之後他把伊往前面帶到環河南路一個新開的大路上,之後他準備要打電話,另一個被告王安民就從後面過來,之後換王安民把伊帶到路旁邊的巷子談話,談話內容稍微問伊一下看伊是不是警察,之後王安民說伊到中正北路51號樓下的時候再打他給伊的號碼,伊到中正北路51號樓下後就撥打王安民給伊的號碼,電話中的人跟伊說到51號6樓,伊就上樓按29號房的門鈴,就有一名女生開門讓伊進去,伊就打電話給在外面埋伏的其他警員,從王百祿跟伊講話開始,就有其他警員在旁監控,待伊確定房間內有賣淫的情形,就通知在外面監控的警員立刻逮捕王百祿和王安民二人;伊當時對王百祿印象非常深刻,因為伊騎乘機車,王百祿逆向坐在機車上,機車停靠在牆邊,伊就騎乘過去時,他就問伊「少年仔,你要不要鬆一下?」,伊就回答說「現在不是抓很緊嗎?」,他說「是啊!」,然後就帶伊到20、30公尺處的巷子,王百祿本來要打電話,看到王安民從伊後面騎機車過來,之後王百祿就把伊交給王安民,兩個人眼神交會,手比一下,王百祿就走了,王安民就給伊一個電話,叫伊騎到中正北路51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而服務小姐徐小惠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套房與他人以每節15分鐘1,5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並於房間留下450元予媒介之男子乙節,亦據被告王安民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在該處所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徐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從100年5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查獲當天是100年6月1日21時許進入私娼館,是有一名「阿發」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伊下面有客人要伊開門,每次性交易1,500元,時間15分鐘,每幫伊介紹一個客人伊就放
450元在房間冰箱上給該男子等語詳實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9至10、114、115頁)。此外,復有證人徐小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並有在上開套房內查獲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瓶等物扣案為憑。而被告王百祿亦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跟周大程講說那邊有,他問伊小姐多少錢,伊告訴他全套的是1,500元,一節15分鐘,並指方向帶他過去那邊,跟他說在這邊等,這邊都會有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8頁), 益徵 被告王百祿、王安民確有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彰明昭著。
㈡被告王百祿固辯稱:伊沒有拿到報酬或得到任何好處,當天
是喬裝成警員的周大程主動來問伊有沒有小姐,伊才好心告訴他的,是王安民剛好過來,伊就走了;伊以前也曾找王安民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所以才會與王安民認識,並非是與王安民共犯云云。然查,被告王百祿主動詢問喬裝成一般民眾之警員周大程「要不要鬆一下」等語暗示得為性交易之服務,再將周大程帶往旁邊之巷子等候時,適有被告王安民上前,而被告王百祿與被告王安民以手比畫會意等情,業據證人周大程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復有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許正文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板橋分局行政組長,伊當天在三重忠孝橋下做探訪,發現王百祿坐在機車上,機車停在橋墩旁,似乎在候客,因王百祿是列管皮條客,就在附近觀察他動作,他剛出獄不認識伊,所以前幾天伊在那裡查訪時,他有跟伊拉客,但查獲當天他沒有跟伊拉客,伊看到他跟不明人士交談,王百祿就騎車帶他去泉州街口,交談完後對方開車,王百祿就騎車帶該人去泉州街跟環河路口,伊就通知警員周大程過去喬裝嫖客跟王百祿接觸,周大程與王百祿短暫交談,王百祿帶周大程去泉州街與環河路口,之後王安民請周大程到中正北路51號1樓等電話,周大程到該處後打給王安民,他就請周大程到7樓找小姐,伊是負責抓王百祿,王百祿騎機車停在泉州街76巷口,短暫停留,抓到他的時候,他說他沒做什麼為何要抓他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07頁),是以被告王百祿空言否認其有向警員周大程招攬媒介性交易等情,不足採信。再者,服務小姐徐小惠與被告王百祿為警查獲後,其等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時之保證人均為 謝秀鑾 ,此有妨害風俗案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則倘被告王百祿所辯:伊僅係偶然經過好意跟周大程介紹(見同上偵卷第37、52頁),並無與王安民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乙節為真,則何以徐小惠在警局時之保證人適與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具保人均為同一人,益徵被告王百祿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係被告王百祿在路旁向路過之證人周大程主動招攬介紹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指引周大程至隱密之處所與被告王安民會合後,由王安民指示周大程到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套房內有女子在場候客等事實,已如前述,已據被告王安民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周大程、查獲王百祿之警員許正文、查獲王安民警員 呂志鴻 證述明確,是被告王百祿、王安民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且縱使警員周大程本因辦案所需,而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之真意,均無礙被告王百祿、王安民已有媒介性交之犯行。再參以被告王百祿、王安民與服務小姐徐小惠均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其等均非屬資力雄厚而無所事事之人,苟被告王百祿非具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可能平白於晚間9時許為被告王安民或服務小姐徐小惠耗時費事在路旁攬客介紹性交易服務,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王百祿應不致甘冒刑責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以被告王百祿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王安民固證稱:王百祿僅為曾經媒介其與女子為性交易而結識,當天並不是王百祿把周大程交給伊,是周大程主動找 伊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125頁),惟此核與證人周大程、許正文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容有矛盾之處;再者,倘被告王安民僅偶然為被告王百祿媒介性交易之掮客,並無特殊之交情,則為何還會互相留存彼此之電話於手機內,是被告王安民上開供證內容,與常情相違,顯係迴護被告王百祿之詞,或基於心理壓力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採為對被告王百祿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百祿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百祿、王安民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百祿、王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眼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王百祿與被告王安民、「姐仔」之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百祿、王安民之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兼有引誘之行為,惟引誘須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不成立圖利引誘性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服務小姐徐小惠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9套房內為性交易之行為,惟上開處所並非為被告王安民、王百祿所承租,業據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羅郭美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且被告2人對此亦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該址確為被告2人或「姐仔」所承租,被告2人自無為提供性交場所之容留可言,附此敘明。查被告王百祿、王安民各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等分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百祿、王安民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之刑事科刑紀錄,其等均不知悔改,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先後引誘、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惟衡酌被告王安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王百祿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王百祿罹患淋巴瘤之身體狀況、被告2人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9個、潤滑液1瓶,業據證人徐小惠供陳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於本案犯罪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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