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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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綽號『 阿舜 』。甲○○綽號『神經』,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丁○○為乙○○之女友,亦為丙○○之乾妹,丁○○前曾數次告知丙○○遭到乙○○毆打,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再度以電話告知丙○○,希盼教訓乙○○,丙○○再將此情告以甲○○,丙○○、甲○○遂邀約戊○○、己○○,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展 』、『大海』,共同至嘉義市○○路之『世賢宮』與丁○○會合後,丁○○等七人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帶領眾人出於教訓乙○○目的分別乘坐自用小客車、機車找尋乙○○。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等人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三號前尋得乙○○,丁○○躲在一旁觀看,由丙○○、甲○○、『大海』、『阿展』等人分別以木棒或徒手毆打乙○○,戊○○、己○○在旁守候。該日凌晨二時許,丁○○、丙○○、甲○○、戊○○、己○○、『阿展』、『大海』等人另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示意將乙○○帶上車,再由丙○○、甲○○、戊○○、己○○、『阿展』、『大海』等人違反乙○○之意願,迫使懼怕遭到眾人圍毆之乙○○坐上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鄉○○道路八掌溪堤防旁,剝奪乙○○之自由。嗣戊○○、己○○中途因故下車離去,丁○○、丙○○、甲○○、『阿展』、『大海』等到達堤防旁,即承先前之傷害犯意聯絡,由丙○○、甲○○、『大海』、『阿展』等人續予出手毆打,丁○○一旁觀看,致乙○○受有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裂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血腫、背部及四肢多處瘀挫傷,右手第一、二指指骨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丁○○、丙○○、甲○○、戊○○、己○○共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毆打完畢,眾人即行離去。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丁○○、丙○○、甲○○、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聲請人認被告等均係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遭到被告等毆打後受迫上車至他處,身體行動自由顯已遭到強行剝奪,非止於強制,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妥(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難認為當,應予更正,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併予審理之。被告丁○○、丙○○、甲○○、戊○○、己○○、「大海」、「阿展」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為造意之人,事後矢口否認,推卸責任,態度不佳;被告丙○○邀集被告甲○○,二人再共同邀集糾眾並實施犯罪,被告丙○○涉案情節最為嚴重,二人且有迴護其他共犯之情;被告戊○○、己○○在旁附和壓制被害人意志,迫使被害人懼迫上車,中途下車,涉案情節較輕,惟矢口否認,避重就輕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嘉簡 字第 635 號判決(99.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6 號(99.07.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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