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北秩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北警刑秩字第三一三七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由及証據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七鄰六三七號旁空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爆竹廠外加工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連珠炮成品十六萬頭六十六盤、二十五萬頭二盤、四十萬頭十四
盤、八十萬頭二盤、連珠炮半成品一一七并、引線五把,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加工行為,辯稱伊是來找朋友,還沒開始加工,只是想
去做但尚未開始做,老板亦未答應伊做,警察來時伊人在屋外等語,經查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且扣得連珠
炮成品、半成品、引線等物,然查証人即查獲日同時被查獲之 張杉鳳 証稱﹕當天
老板不在,被移送人想要做加工炮竹的工作而去找伊,伊叫被移送人做看看,尚
未做警察就來了,當時被移送人在外面,被移送人以前也沒在這做過等語,核與
被移送人所述之情大致相符,是被移送人既無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行為,法亦
無處罰此預備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在查獲地現場即認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証據足証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
法。
三、扣案之物非被移送人所有,且非查禁物,自不得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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