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原告返還原告乙○○。另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對原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丙○○,乃以上揭本票、支票之簽發是受脅迫所致為
依據;而被告則抗辯否認有脅迫行為,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等影本也只能證明兩造
有上揭往來行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只能證明 郭君厚 個人有傷害行為
,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脅迫行為;故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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