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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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八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按月給付,被告支付六萬元之保證金
及壹個月之租金後,即未支付任何租金,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辯
稱是付三萬元之保證金及二個月之租金等語,核與上開租約所載不符,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因屢次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再次表示終止租約
,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既已積欠二期以上之租金,從而原告當庭表
示終止兩造租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陸萬元(壹拾
貳萬元扣除押租金陸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依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伍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一並依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按月以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表示終止租約時,被告租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尚未逾二
期以上,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當庭表示終止租約時,發生終止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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