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
仟柒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購買原告所屬「甲○○○○」社
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玉田二之十三號四樓之五房屋,被告乙○○
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玉田二之三號十
樓之十房屋,而成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
理費之計算住宅部分以每坪為單位,由各戶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被告丙○○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積欠六個月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零
八元,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積欠十二個月管理費計二
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
收費通知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依其
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則並不爭執未繳交上開管理費,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
○○既分別積欠管理費八千二百零八元、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未繳,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及社區
公基金一千多萬元之流向不明,因此拒繳等語。惟查系爭「甲○○○○」社區計
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公基金,目前是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並分由住戶四
人保管,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至被告丙○○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部分,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零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六
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里鄉○○村○○路二之一至二之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游碧雲  住台北市○○○街○○○號九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四
   乙○○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一、十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三重
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林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