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培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之支票共一紙,詎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六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九三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