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
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緣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經營「旺盛
涼麵饌館」(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旺盛涼麵館」)亟需人手幫忙,乙○
○即於八十八年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菲律賓籍監護工ASUNCIONMARYROSECUDAL
,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該監護工入境起,交由甲○○
僱用。而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仍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該菲律賓籍監護工ASUNCIONMARYROSECUDAL在上開麵館擔任服務生及洗碗之工
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麵館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與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前揭犯行,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及第三○頁背
面),證人即該外國人於警訊中所供情節,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情
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同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再佐以其
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二)經查該菲律賓籍外國人ASUNCIONMARYROSECUDAL於西元一
九九九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監護工之名義來臺,服務機關為「乙○
○宅」,為被告乙○○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於入境之後即由乙○○轉介
至甲○○所經營之麵館工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被告甲○○僱用,從事清潔與
服務生之工作,此有外僑居留口卡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一紙,及該菲律賓籍外國人
ASUNCIONMARYROSECUDAL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二一
頁、第一○頁背面第三行)。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甲○○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