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原名 王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同日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契約,以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約定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被告復分別於93年4月13日及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均為21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還款,均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帳款尚餘508,36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73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13,531元、代償金額93,10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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