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招募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以下簡稱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核准引進之三十三名外勞,該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被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上訴人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被上訴人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對上訴人之損害償金。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引進一名外勞CABALL
EROALVIN(中文名: 亞明 )後,竟擅自委託他人,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關係,而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者,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
(二)上訴人確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履行三十三名外籍勞工之引進,茲簽訂勞動契約,招募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工作之程序,係由我國法院認證勞動契約要約及海外授權書簽名,而該認證係就被上訴人要約之簽名真正為認證,非就成立雇用契約之法律行為真正為公證,是該勞動契約之勞工姓名預留空白,乃屬當然。基於海外授權書,授權菲律賓代理人菲連公司挑選工人,而後再由被選中之工人於我國法院認證之勞動契約影印本受雇人欄簽名後,由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PHILL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認證勞工簽名為真正。因要約、承諾合致,成立正式之勞動契約後,將勞動契約送回我國(上開文件之轉送均須透過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MANILLAECONOMICANDCULTURALOFFICE、菲國海外就業管理處
),被上訴人即得據以為正式引進菲籍勞工合法進入我國工作。又上述經我國法院認證要約簽名為真正之勞動契約(應為勞動條件),其右上角有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名稱及地址之記載,而該記載之目的係因雇主係由台灣方面之勞務代理人(仲介商)做為代表人,故仲介商之名稱及地址即自然須載於合約中,以明我國仲介人之法律責任,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函、確認函為證,顯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履行招募菲國勞工之行為。
(三)上述經認證之勞動契約,於送請認證前,均須先送請被上訴人於雇主簽名欄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此經證人 楊鐘進 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該勞動契約之右上角記載有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依外勞亞明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左上角之記載,其係依照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招募來台工作。被上訴人於原審且自認「因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號核准函(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招募之三十三名勞工,將於八十九年陸續到期離台,須重新申請招募以資替補。……檢具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並如前述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函(按即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日期文號製作勞動契約至法院辦理認證」等語;於原審亦陳稱:「後面的三十二個勞工(意即除勞工亞明外)都沒有進行招募」。
(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事人本得與不同之相對人簽訂相同給付內容之契約,被上訴人豈得以其與他人成立有相同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作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有契約關係之證明?原審除未慮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好力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合作關係,且委託招募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基於長期合作之模式及信賴關係,未必簽訂有書面契約(本件之所以簽訂有系爭委託招募書面契約,乃因被上訴人先前關於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許可之勞工招募,有中途變更由汎亞公司招募,而違約之情事,因而往後均簽訂有書面契約,以為權益保障之證明),又誤將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核准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認係勞動契約簽訂日期及申請書送件日期,置上訴人據以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即推定為真正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於不顧,自屬違誤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存在,查該契約書除有未蓋騎縫章及簽約日期不以國字書寫卻以阿拉伯數字橡皮戳章註明之異常情形外,第三頁甲方、負責人、地址等手寫文字更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書,且被上訴人代理人更於原審自承該手寫文字為其公司人員自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要求上訴人應就雙方締約經過,包括上訴人方面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條款內容,過程如何,及雙方如何簽署該約加以舉證,以確認兩造是否確實締結系爭契約,及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等。然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
上訴人提出之正本,二頁間縱有模糊紅色痕跡,然並看不出該痕跡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之印文,上訴人當庭自承騎縫章是上訴人的印章,足證該模糊紅色痕跡絕非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憑此仍不足證明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第一頁所載條文,確係與被上訴人合意之約定,以及與第二頁條文之契約一體性。雖該契約書第二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然上訴人仍應另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提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內容之約定。否則,第六條約定乃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依據,卻記載於上訴人該可任意抽換變更之原契約書第一頁,請求當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一直以來至九十年七月止,均委由訴外人好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力公司)代辦外勞招募及引進等相關事宜,至好力公司所用記載勞動契約條文紙張及相關服務紀錄表之格式上印有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僅係好力公司用其關係企業紙張製作文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外勞亞明係由訴外人好力公司仲介引進,上訴人以亞明為其代被上訴人招募引進,作為其已對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依據,委無足取。上訴人另案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撰寫,該聲請狀上明白記載聲請人好力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仲介相對人亞明至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足證係好力公司仲介亞明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非上訴人仲介。
(三)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載明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之招募案,承辦仲介公司為訴外人好力公司,確證亞明即是依據好力公司所辦理之第三二二七四八號核准函所引進。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代為被上訴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其前置程序除需檢附被上訴人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外國人之核准函,尚需檢附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程序。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其辦理引進外籍勞之招募」云云,並附上開勞委會三二二七四八號核准函為憑。上訴人上開說詞顯然與勞委會第000000000號函所證事實相悖,且勞動契約左上角亦載明「
MAY.11.2000」、「0000000」,與核准函日期文號相符,更證該勞動契約係由好力公司向法院辦理認證,並非上訴人辦理。
(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四號函所示,為被上訴人申辦菲勞亞明居留證之仲介公司為好力公司,亦非上訴人。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辯稱因上訴人無辦理外勞居留事項之資格,故由同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好力公司申辦該菲勞之居留事項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載有「其他工商服務業:
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業務」,倘若菲勞亞明真由上訴人仲介引進,上訴人儘可自行申辦居留證,何需由好力公司申請?顯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悖,更證菲勞亞明確係被上訴人委由好力公司仲介引進,故由好力公司申辦居留證,與上訴人無關。
(五)訴外人好力公司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菲勞亞明清償債務之九十一年壢小調字第九四六號事件中,好力公司於該案準備書狀中記載「本公司八十八年和松華公司簽約引進的外勞收費明細,誠如被上訴人答辯所附明細表附件二,原契約收費為每名工人新台幣拾萬元計,機票由松華公司付,被上訴人工人亞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如今本公司僅收取每名新台幣九萬六千元」,足證好力公司確於八十八年與被上訴人簽約(即被證九契約),菲勞亞明確由好力公司引進且已收取費用,更證上訴人在本件一再陳稱亞明係由其仲介引進,並稱好力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八年委託招募契約,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訴外人好力公司起訴請求亞明償債務乙案,業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好力公司主張且經法院認定亞明係由好力公司仲介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查該民事案件好力公司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杲傑出庭應訊,同一人就同一事實竟於不同案件為完全不同主張,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不實。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招募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核准之系爭引進外勞函所核准引進之三十三名外勞,該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被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上訴人已進行各項外損害償金。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引進一名外勞亞明後,竟擅自委託他人,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賠償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好力公司簽訂被證九契約,委託好力公司引進三十三名外勞,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引進,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係以傳真向好力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被證九契約,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自無終止該契約之必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就所餘三十二名菲籍勞工進行招募工作,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係屬無據云云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依八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被證九契約引進或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引進,兩造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委託招募契約關係存在?(二)如有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三)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查:
(一)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三二二七四八號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以及已引進之外勞為亞明。而勞動契約簽定程序為先在台灣認證被上訴人在勞動契約上簽名(印文)真正,人力仲介公司再到菲律賓挑工,被挑中工人於經認證之勞動契約上簽名,再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認證。故勞動契約於被挑中工人在勞動契約上簽名時成立,認證只是證明勞資雙方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與亞明間勞動契約上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七八、第一九三頁),且有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以及引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左上角載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0000000號(即勞委會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日期、文號),右上角載有上訴人名稱,而勞資雙方為亞明與被上訴人,足見外勞亞明係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由上訴人辦理引進。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訴外人好力公司依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辦理引進(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被證九契約),然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文,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如何於發文日期前之八十八年間即預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勞委會將核准被上訴人引進外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又以上開與好力公司簽訂之被證九契約,記載引進外勞三十三名,與勞委會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核准名額三十三名相符,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八十八年簽定之被證九委任招募契約書不是針對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函所定,而是在八十八年簽定被證九委任招募契約書後,好力公司依約定,向勞委會申請到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好力公司再依約辦理後續外勞仲介事項,引進亞明云云。然被證九委任招募契約書已載明好力公司受委任引進外勞三十三名,八十八年間又如何預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勞委會將核准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三十三名?參照另紙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九七八五五號函所核准引進之外勞亦為三十三名(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係為上開勞委會八十七核准函所指三十三名外勞之引進而立,非為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訂立。又證人 楊鍾進 於原審證稱被證九契約係待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下來後,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針對該函所簽訂,與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無關等語,佐諸好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月、十月陸續為被上訴人引進彼得、拉莫斯、歐蘭多、依斯麥、羅米耳、沙拉斯、 偉多加西亞依維拉 等九名外勞之勞動契約(原審卷三第六十一、七十二、八十二、九十
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四、一四四頁)第一頁左右上角所載勞委會核准文號及仲介人名稱,分別係八十七年核准函文號及好力公司英文名稱(GOODPOWERINTERNATIONALCOLTD,該公司英文名稱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好力公司名片),足見上開九名外勞係好力公司依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為被上訴人引進,與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無涉,益足證亞明非依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引進,而與上開九名外勞係不同之勞委會核准函及不同之仲介人引進。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黃福坤 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九契約簽訂過程?)八十七年底有評估會議,有比價聽簡報。當時好用法代有提供好力國際有限公司的說明書給我們看。上面有寫外籍勞工來台申請流程,被證九合約是在楊姓副理離職後因為先前楊姓副理有跟泛亞人力簽訂委任契約書,所以我們把泛亞的委任契約書影印交給原告法代。後來好力公司照本打好蓋章後交給被告。被證九合約書的簽訂過程因為我有參與比價過程所以我知道。被證九修改過幾次我不知道,但是楊鍾進後來有把最後修改好的合約書即被證九交給我看。楊鍾進交給我看後合約書就擺在楊鍾進那邊,當時我有跟楊鍾進要把合約書給我看,但是楊都說擺在抽屜沒有找到,後來楊要離職時裝在紙袋請人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可知被證九契約確係好力公司人員繕打,經好力公司簽名用印後交被上訴人員工楊鍾進,楊鍾進雖迄八十九年初離職前始將被證九契約交給黃福坤,惟楊鍾進亦證稱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即已依照契約內容運作,迄楊鍾進八十九年離職時已運作約兩年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三頁)。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九名外勞勞動契約所載相符。上開證人楊鍾進、黃福坤之證言,亦無從為亞明係依勞委會八十七年核准函由好力公司為被上訴人引進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成立。
(二)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真正,惟抗辯契約書第一、二頁間並無被上訴人騎縫章,顯與被上訴人平日簽約習慣不同,縱認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二頁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亦難證明該契約書第一頁、第二頁之一體性云云。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並無於契約夾頁蓋用騎縫章之習慣,因此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僅蓋有上訴人騎縫章等語。雖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庭勘驗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被證九契約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等原本,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夾頁僅蓋上訴人之騎縫章,被證九契約夾頁均蓋有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騎縫章,而被上訴人與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夾頁亦蓋有被上訴人與泛亞公司騎縫章,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七一頁)及被證九契約(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被上訴人與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第一二四頁)在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於契約書夾頁蓋用騎縫章之往例,然觀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第一頁、第二頁條次、用語均相連貫,第一頁並無契約當事人用印處,該委託招募契約亦無雙方當事人應於夾頁蓋用騎縫章之約定,而於夾頁蓋用騎縫章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縱被上訴人有於契約夾頁蓋用騎縫章之習慣,亦無從僅憑此逕認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無被上訴人騎縫章即非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契約書(參契約書第二頁記載之第十條約定)供比對,或舉證其他以證明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非真正,其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成立,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謂其與好力公司合作,好力公司要以何名義辦理,無法置喙,然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並非引進外勞作業程序之必要文件,則好力公司焉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簽訂該契約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好力公司曾以該公司仲介外勞亞明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外勞亞明尚積欠相關仲介服務費用七萬二千元,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外勞亞明核發支付命令,桃園地院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促字第三四二五○號支付命令命外勞亞明向好力公司清償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杲傑親自撰寫,且好力公司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壢小調字第九四六號事件所提準備書狀亦記載:「本公司(即好力公司)和松華公司簽約引進的外勞收費明細,誠如被告答辯所附明細表附件二,原契約收費為每名工人新台幣十萬元計,機票由松華公司付,被告工人亞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如今本公司僅收取每名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何來超收仲介費?」等語,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亦以九十二年壢小字第三五一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外勞亞明應給付好力公司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另外勞亞明係被上訴人經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引進,而該函之招募案件係由好力公司承辦,亦有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影本在局足憑(原審卷一第三五五頁),且外勞亞明申請居留證等相關事務均係由好力公司處理,依桃園縣警察局外勞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外勞亞明之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足徵(原審卷二第三五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將被上訴人申請外勞及外勞居留證相關事務委託好力公司辦理,惟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其他工商服務業(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業務)」等業務,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六一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外勞引進相關事務前係由好力公司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被上訴人外勞引進相關事務先前既由好力公司處理,而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等相關業務亦係好力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則被上訴人何須委由上訴人代為引進外勞亞明,再經由上訴人輾轉委託好力公司處理申請外勞核准許可、居留相關事務?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常理相違,要難採信云云。惟引進外勞亞明之勞動契約文件,係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外勞引進後相關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等作業,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並未禁止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履行,上訴人就上開引進後相關作業,委由好力公司履行,並無不可,尚不得以好力公司代履行引進後相關作業以及墊付費用,即認好力公司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之當事人。又行政機關之公文,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所指亞明係由好力公司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引進,以及桃園縣警察局外勞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外勞亞明之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云云,均不足為好力公司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當事人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度前往菲律賓挑工,招工現場懸掛布條上載明:「Broker:GOODPOWERCOLTD(即仲介:好力公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招工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參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該公司為處理外勞引進相關事務而與被上訴人往來書信或請款單據等文件,尚難僅以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即認定外勞亞明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云云,惟如前說明,上訴人關於債之履行,委由第三人為之,無何不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嫌無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外勞亞明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上訴人引進,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引進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所為傳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兩造間委託招募契約,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並提出該傳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十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傳真固記載:致「好力」國際有限公司,感謝貴公司多年對本廠外籍員工所為服務,‧‧‧,將終止本廠與貴公司之外籍員工之業務關係,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等語,就形式言,前揭傳真函係被上訴人對好力公司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另主張好力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負責人黃杲傑傳真被上訴人表示:自從去年(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到貴公司管理部的片面毀約聲明書,至今已經一年整,‧‧,失去松華(即被告)五十名配額是我心中最大的疼,原因如下,‧‧」,有上開傳真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六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九十年七月係以傳真向好力公司表示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被證九契約,好力公司於事後曾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表達抗議。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係向好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自菲律賓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上訴人在菲國代理商為菲連公司,該公司副董事長 柯孫綿 於原審結稱,外勞亞明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引進,引進亞明後,接到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菲連公司之代理,但菲連公司準備三百多名勞工供挑選,已支出體檢費、住宿費、交通費等一百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並有菲連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原審卷二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內容略以:外勞亞明雇主為松華公司,台灣仲介商為好用公司,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雇主已終止菲連公司之甄選勞工業務)在卷為證。而發函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亦據被上訴人員工 田定豔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菲連公司與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通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所訂立之委託招募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曾依系爭核准引進外勞函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亞明,被上訴人事後擅自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每名外勞損害賠償總額五萬元,三十二名共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游明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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