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九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五,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十三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李雅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依約定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攤還前開三筆借款之本息,分別尚欠二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一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九元、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旨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一份、借據三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