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三十六張」之「六」字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六合彩彩金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六合彩彩金」之後,補充記載「(附簽單)新臺幣(下同)」等文字,(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二千八百五十元」之後,補充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僅將近一年,時間非短,原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子計算機三臺、本日傳真簽單三張、本日手寫簽單五十八張、歷屆傳真簽單三十張、歷屆手寫簽單二百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三本,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彩金(附簽單)二千八百五十元,係被告因前述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表:
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參臺、本日傳真簽單參張、本日手寫簽單伍拾捌張、歷屆傳真簽單參拾張、歷屆手寫簽單貳佰張、倍數表肆張、六合彩手冊參本及六合彩彩金(附簽單)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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