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吳忠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自高雄縣○○鄉○○村○○○路旁,以橡皮管私接原告之油管至高雄縣○○鄉○路○段○○○○號旱十六之工寮內,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擅自以抽油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無鉛汽油變賣牟利,每日至少竊取五千四百公升,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為止,以二十日計算,被告前後共計竊取至少十萬零八千公升之無鉛汽油(5400x20=108000)。其中㈠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五日,共三日,係竊取九五無鉛汽油,每公升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點六元,合計值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5400x3x21.6=349920)。㈡九十二年三月八至十日、十二至十五日、十七至十九日、二十一至二十二日,共十二日,係竊取九二無鉛汽油,每公升單價二十點九元,合計值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5400x12x20.9=0000000)。㈢九十二年三月六至七日、十一日、十五至十六日,共五日,竊取九二及九五無鉛汽油各半,合計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5400x5x21.25=573750),以上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573750=0000000),被告竊油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被告私接油管造成管線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二十萬六千元,總計損害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206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油料損失統計表、工程發款通知單、永康區輸油工作紀錄表、油品牌價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五頁、第五二至七六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竊盜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