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八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
重零點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夾鏈袋三只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各一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檢驗報告二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犯行,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夾鏈袋三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及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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