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施用第級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前查獲,並扣得第級一毒品海洛因○‧○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於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滲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天或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一)同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小旗亭分校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二)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土地公廟前查獲;(三)同年月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兩者部分犯行時間重疊,且施用毒品種類相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遽就被告本件犯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