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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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0號
上訴人甲○○男四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不滿鄰居乙○○○在上址騎樓與人談話聲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頰挫傷併右下頷骨近顳額關節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溫麗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