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右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拾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酌給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又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五0四八、五0四九、五0五0、五0五一地號等土地四筆,經依九十四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遺產總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惟上開土地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土地將被拍賣。茲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免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十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廣告證明單影本、土地謄本、遺產總值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另案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去世,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且迄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十七號卷證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甲○○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甲○○遺產相關事宜,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前揭土地四筆,其遺產總值合計為壹仟零捌拾萬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地價謄本及遺產總值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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