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雲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滑倒受傷,經據
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及其妻目前為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參,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但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容
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其已屆76歲高齡,令其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矯正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而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再被告日後仍有相當之機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矯正
被告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