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王錦堂
被 告 曾鈺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五八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四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七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
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
○○區○○○路一百號前欲左轉民權路二一七巷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禮讓由原告騎乘、沿民權路二一七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
輛)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踝、腕、背挫傷
及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手機修理費五千五百元、
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醫療器
材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工作薪資
損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門診醫療費三萬六千零三十三
元、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後續復健治療費一萬
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五百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支出手機修理費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
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門診醫療費
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部
分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
部分,認為應依法折舊。又原告自述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損
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部分未提出第三人明確證明無法工
作期間多久;薪資收入部份原告亦僅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條
,此部分亦讓被告無法認同,請原告提具客觀第三人憑證。
另後續復健治療費一萬元,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僅至提告前所
附憑證,原告傷情治療狀況、是否實需此一支出,原告未為
舉證。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兩造合意以三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所致,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復費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之出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八
百五十元(均屬零件)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訴狀書,該機車係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八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五年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
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12850×1/10=1285)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二)關於工作損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任職於翊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車禍前六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有前開
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被告就
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於一0三年九月
一日所開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欄之
記載為「目前功能仍未完全恢復,需肌內效貼布,宜休養和
繼續復健治療」,而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至一
0三年九月一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逾六個月。是原告所
請求之工作損失以六個月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八元(計算式
:27253×6=163518),為有理由。
(三)關於後續治療費用一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根據之前之診斷紀錄,後續復健治療費尚須一萬元
費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後續治療費用一萬元為無理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
腕、背挫傷及韌帶撕裂等傷害,且因而須休養逾六個月,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兩造合意
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萬
元為適當。
(五)手機修理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計程
車車資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其支出手機損害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費
用四千七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門診醫療費三
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算式:1430+512+34091=36033)
、計程車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被告就該部分不爭執,
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計算式:5500+1285+4799+36000+163518+36033+168
15+30000=29395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
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淵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