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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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旻琦
被   告  羅瑋麟克萊紘車體視覺技研廠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62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原告起訴時,將沈 祐億 即祐億汽車列為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港簡調字第193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沈祐億 即祐億汽車部分,並經沈祐
億即祐億汽車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原告撤回沈
祐億即祐億汽車部分,係為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4
1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港簡調字第193號卷第5頁);
嗣於104年3月16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4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4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第
4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羅瑋麟即克萊紘車體視覺技
研廠購買空力套件1組,包含排氣管,並承攬烤漆及安裝工
作,金額為39,000元,因考量被告店面位於臺南,與原告雲
林住處遙遠,於是被告再承攬給位於雲林之訴外人沈祐億即
祐億汽車,總共施工3次;第1次5月18日至5月30日為期
13天、第2次6月16日至6月20日為5天、第3次則為8月
20日至8月29日共10天。第1次施工品質嚴重不良,原告向
被告反應後,親自前往原告處進行一部分修改調整,其餘又
至沈祐億即祐億汽處做第2次修改,然未改善瑕疵,烤漆及
密合度仍嚴重不良,後保險桿晃動有脫落之虞,車體多處被
噴到油漆白點,再向被告反應,惟沈祐億即祐億汽車不承認
係其所為,原告因此再向雲林消保會反應,經消保官調解處
理,原告與沈祐億即祐億汽車祐億汽車簽訂和解書,依和解
書內容再至沈祐億即祐億汽車進行第3次修補,施工完即至
被告車廠鑑定,依舊明顯不良,未有改善,前保險桿車牌旁
及各處邊緣明顯烤漆不良,水箱罩明顯油漆黑點,後保險搖
晃,甚至排氣管的飾品亦不穩而晃動,造成行車安全疑慮,
另查看車體改裝狀況,發現由於多次施工不良之故,車體多
處螺絲開始鏽蝕,排氣管焊接處亦出現鏽蝕,且其焊接排氣
管使用材質為黑鐵,會造成造成原廠排氣管產生鏽蝕,此為
交易重要之要素,然被告均未告知以及後尾燈施工時所使用
的膠帶,造成後尾燈上有大量殘膠,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於103年10月14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第495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5,641元(項目:返還價金
39,000元;回復原出廠原樣,原廠報價為34,241元;汽車留
車代車費一日1,000元,計35日,為35,000元;改裝車體額
外損失,請假3天,1日工資1,800元,為5,400元;雲林
至臺南來回2次之油資與過路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4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空力套件1組,包含排氣
管,並承攬烤漆及安裝工作,總金額39,000元。當時兩造並
無簽訂書面契約及就任何本件爭執事項協議約定,僅於報價
單上單純註明參考規格及價格等內容,至於被告承攬保險桿
烤漆及排氣管改裝部分應具何種品質,亦未予以記名,當時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組裝後密合度將會與原廠有點差別,原
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㈡、被告於同年5月30日完工後,原告以被告施工品質具有嚴重
瑕疵,要求被告限期改善,經被告修補改善後,原告仍認被
告未改善瑕疵,遂向雲林縣消保官投訴,經協調後,雙方同
意由訴外人祐億汽車就原告指稱之前後保險桿問題重新施作
,至被告認定已具備通常應有品質為止,否則願意退還6,00
0元烤漆工資。並祐億汽車於103年8月20日前通知原告進
廠維修,並於進廠後10日內完成前揭維修工作。同年8月30
日,訴外人祐億汽車依協調內容改善後,經被告鑑定具有通
常應有品質,原告當場未表示任何意見即將車輛取回,惟原
告竟於該年10月14日再以被告施工品質不良為由,向被告主
張解除契約。故而,既被告已依照協議內容予以改善瑕疵,
並經被告鑑定完成,原告指稱本件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
不能發現,即視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然事隔2個月後,原
告再指摘被告施工品質,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汽車用空力套
件1組,價金為39,000元,並約定由訴外人沈祐億即祐億汽
車協助安裝等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⒉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9,000元有無理由?⒊原
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出廠原樣費用34,241元;汽車留車代車
費1日1,000元,計35日,為35,000元;改裝車體額外損失
,請假3天,1日工資1,800元,為5,400元;雲林至臺南
來回2次之油資與過路費2,000元等項目有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
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
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
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承攬關係顯著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如合約所約
定者,偏重財產權之移轉,無有關勞務給付完成一定工作之
約定,即令有工作物供給之約定,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2、查原告購買之空力套件,其安裝涉及汽車零件組裝拆卸等專
業技術,原告非從事或學習過相關事務,並無自力安裝之技
術,當無可能購買該空力套件,再由被告承攬安裝工程,必
是購入時,被告須負責安裝妥適,始能讓買受目的獲得滿足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39000元部分包括?)購
買包含全部,只是施工不是在我這邊,因為距離比較遠,所
以我才介紹原告去沈祐億那邊。」「(可是全部的錢有包括
材料、烤漆、安裝嗎?)對,都有,39000元包含全部,施
工的部分沒有在我這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克萊紘車體視覺技研廠
除將空力套件1組賣給你之外,被告克萊紘車體視覺技研廠
必須負責安裝之工作?)我39000元已經包含材料、烤漆、
安裝的錢,…還有含施工,價錢已經有含施工在裡面了。」
「(你跟被告羅瑋麟購買空力套件一組,主要取得那件套件
的所有權?)是。」「(只是安裝的部分,被告羅瑋麟要幫
你安裝好?)對。金額都已經附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可知兩造訂立契約時,就安
裝空力套件工程並未另行約定報酬,原告向被告購買空力套
件,為因應該空力套件交付後之得使用狀態,而有附屬安裝
工程,是安裝工程僅為空力套件買賣之附隨義務,是原告向
被告購買空力套件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則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495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
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就物之出
賣人交付之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空力套件1組安裝後車
子有油漆黑點、烤漆不良、密合度嚴重不良、螺絲鎖點鏽蝕
、施工殘膠、後保險桿嚴重搖晃、排氣管飾管嚴重搖晃及排
氣管尾段焊接處嚴重鏽蝕等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空力套件1組安裝後具有
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日間向被告買受汽車空力套件
,被告組裝後,有油漆黑點、烤漆不良、密合度嚴重不良、
、螺絲鎖點鏽蝕、施工殘膠、後保險桿嚴重搖晃、排氣管飾
管嚴重搖晃、排氣管尾段焊接處嚴重鏽蝕等瑕疵云云,並提
出照片為據(見本院103年度港簡調字第193號卷第20頁至
2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僅能證明
被告拍攝時之現況,無法證明被告安裝後將原告之車子交付
予原告時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以及係被告安裝所造成之
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陳稱因被告安
裝空力套件於車子後有瑕疵存在,曾前往被告處及沈祐億即
祐億汽處進行修改,然未改善瑕疵,經由雲林縣消保官調解
後,再至沈祐億即祐億汽車進行修補分修改調整,既然原告
前已認被告安裝空力套件後車子有瑕疵存在,已要求被告修
復,再經由雲林縣消保官調解,至沈祐億即祐億汽車進行修
補,衡情會更加以仔細檢查被告安裝工程究有無瑕疵存在,
何以原告修復完後,依被告所言原告並未當場反應其所有之
車子有如證照片所示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雖原告陳稱曾至被告處確認後,因沈祐億即祐億汽車施工依
舊不良,被告說要再施工1次(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曾向被告反應其所有之車子有如證照
片所示之情形存在,反而遲至於103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被告否認有此事),則原告所指上開瑕疵是否為
被告安裝時所造成之瑕疵,且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容有疑義
,此外,原告就被告安裝後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係於被
告安裝時所造成之瑕疵,且於交車時存在乙節,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原告之車子經由被告安裝
空力套件後,交車時即有原告所指上開之瑕疵存在云云,不
足採信,因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9,000元,即乏所據。
㈣、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出廠原樣,原廠報價34,241元;
汽車留車代車費1日1,000元,計35日,為35,000元;改裝
車體額外損失,請假3天,1日工資1,800元,為5,400元
;雲林至臺南來回2次之油資與過路費2,000元等項目有無
理由?
查承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安裝後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係
於被告安裝時所造成之瑕疵,且於交車時存在乙節,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尚
難認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
第495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4
1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証,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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