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翁銀村
潘玉花
李俊良
林振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彩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收之。
翁銀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收之。
潘玉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收之。
李俊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收之。
林振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彩雲、翁銀村、潘玉花、李俊良、林振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彩雲
、翁銀村、潘玉花、李俊良、林振玉等人參與賭博,助長賭
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不足取;另 參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
告張彩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翁銀村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潘玉花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李俊良教育程度無,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振玉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以,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賭博所使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70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張彩雲、翁銀村、潘玉花、李
俊良、林振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