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
林合民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戊○○、丙○○就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俞禮宏 就系爭地目為田、旱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已預知有不能給付之原因,雙方約定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履約,該買賣契約有效;且雙方未以設立學校為條件,系爭土地是否供建校,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戊○○不得據此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或買方違約」、「丙○○與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丙○○並同意以戊○○交付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取代戊○○應返還之三百萬元,丙○○不得再請求戊○○給付餘額二百十萬元及其利息」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關於其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又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所載內容,認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已預知有不能給付之原因,而約定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履約,該買賣契約所稱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實係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等乙節,本屬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之範疇,自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審本於上開認定,認買賣契約有效,亦不生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問題。另原判決附表所○○○鄉○○段倒照湖小段一四|一號土地,其面積為○‧一七七○公頃,原判決誤為○‧一一七○公頃,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丙○○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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