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一二元及一、○九四、七八一元。再審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受託辦理 陳獻南 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工作,陸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受領酬勞一○、○○○、○○○元、一一、○○○、○○○元及五、○○○、○○○元,因再審原告無法提示相關之帳證供核,乃以各該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分別核定其八十、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七、○○○、○○○元、七、七○○、○○○元及三、五○○、○○○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分別處以罰鍰二、一七四、三○○元、一、二三○、二○○元及四二九、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本案能完成,非一人能克盡其功,因所牽涉之法令規章、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地籍清理、土地登記業務及祭祀公業派下經數代相傳之繼承人達數百人,繼承人間的協調工作、土地分配的得宜等,均須投入龐大的人力、物力,再審被告未予查明,昧於事實,將本案系爭之所得均歸再審原告,補稅送罰,冤上加冤,莫此為甚。本案所得人有 吳季蓉 等十五人,含再審原告十六人,有銀行存摺、具領憑證、稅務機關課稅資料可稽,再審原告銀行存摺的金額事後無法補列,且因受領人所屬之國稅局均已認定有支付、有受領,均開單補稅並送罰,稅務機關對同一所得課徵再審原告之所得稅,又課徵其他十五人之所得稅,重複課稅明顯,再審被告稱:吳季蓉等十五人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屬另案問題,不影響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吳等十五人之所得與再審原告之所得同屬一個案件問題,非再審被告所稱的另案問題。(三)、本案金錢交付均以銀行支票、銀行匯款為主,均有票根、匯款回條可稽,自動提款機所提領的金額僅數萬元,佔本案課稅所得二千六百萬元微乎其微,僅為應急時使用,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支付的金額僅二萬元,亦佔課稅所得九牛一毛,該筆支出宛如公司行號開業前之開辦費,應屬合理之支出。綜上所述,本案再審理由,係發見新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此,請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與陳獻南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訂定委託書,接受委任辦理該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等之工作,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一○、○○○、○○○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支付一一、○○○、○○○元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五、○○○、○○○元給再審原告作為酬勞,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因再審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遂以上述收入扣除部頒土地代書費用標準率百分之三十後,核定再審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八十年度七、○○○、○○○元、八十二年度七、七○○、○○○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復查訴稱其承辦祭祀公業陳獻南土地清理工作之性質非屬經常營業性,又就工作性質非屬執行業務所得,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與事實不符。另該項所得應先減除其列報支出吳季蓉等十五人酬勞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接受委託處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事項,並與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書,其工作性質既係依委任契約而為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等受委任事務,核屬執行業務範圍,初查以執行業務所得核課殆無疑義。另本案經檢舉後,初查於調查完竣之際,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補申報上述所得時亦以執行業務所得列報。至再審原告主張初查核定其所得時,應先減除其列報支付吳季蓉等十五人之酬勞後,以其餘額歸課,非以減除執行業務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初查階段時即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復查時,亦主張因工作期間歷時長達五年之久,諸多憑證早已遺失,僅填列僱用人員支領薪資明細表及受領人 吳君 等十五人之證明書及支付薪資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要求減除相關費用。惟查其明細表及受領人出具之證明書均係事後補具均非原始憑證,又查支付予吳君等十五人薪資資金之銀行存摺影本,其提領方式絕大部分為自動提款機分散提領,且提領後究有無支付?支付予誰?再審原告無法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足資證明之事證,僅憑其於存摺上書寫支付受領人之姓名,難以認定其事實,另再審原告列報支付予上述十五人酬勞之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惟再審原告與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書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顯然所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再審被告為探求事實之真象,經函請相關薪資受領人查明渠等工作範圍,尚包括其他非屬本案業務範圍事務,是再審原告雖主張應予減列相關費用,惟再審原告既無帳簿憑證及薪資印領清冊供核,亦無積極之證據以之佐證,其主張難予採信。且亦無法證明上述吳君等十五位受領人確實支領之金額及無法區分該十五人支領報酬歸屬某一案件之比例,是初查依法令規定按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並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指稱上述十五人之所得,係該祭祀公業交由再審原告轉發,與該十五人亦無聘僱之關係,則再審原告既主張該十五人之所得與其無涉(其僅代為轉發),其自祭祀公業取得之報酬二六、○○○、○○○元即純屬其個人所得,是再審被告據以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亦無不合。(二)、查再審原告受託處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事項,並與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書載明「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全權委託甲○○依照有關政令法規及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工作,...同意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支付給甲○○作為酬勞。...」有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確自祭祀公業取得之報酬為二六、○○○、○○○元,又該祭祀公業並未與吳季蓉等十五人訂定任何契約,再審原告亦未能提示該祭祀公業交其轉發之事證,是系爭所得即為再審原告所得。再審原告除提示銀行存摺及具領證明書等資料外,並未能依前揭法令規定提示其他帳冊及憑證,再審被告自無法以該證明書等證明再審原告之所得額,是再審原告僅提示部分文據,揆諸首揭,尚難認係已提示,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無違誤。(三)、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七、五○
九、九三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二、
二五三、七五二元,分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所得,分別科處○.四倍及一倍之罰鍰,合計科處罰鍰二、一七四、三○○元。又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執行業務等所得計七、七○一、八七○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四六○、九五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分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科處○.二倍及○.五倍罰鍰,合計科處罰鍰一、二三○、二○○元。另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三、五一九、七八七元,短漏報所得稅額八六
一、五二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分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或非屬扣(免)繳憑單所得,分別科處○.二倍及○.五倍罰鍰,合計科處罰鍰四二九、三○○元。核無不合。(四)、本件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執業收入,至臻明確,再審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委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暨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又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八十、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三十,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八一號、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四六一○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一號函核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五所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九、○一二元及一、○九四、七八一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受託辦理陳獻南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工作,陸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受領酬勞一○、○○○、○○○元、一一、○○○、○○○元及五、○○○、○○○元,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之帳證供核,乃以各該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分別核定其八十、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七、○○○、○○○元、七、七○○、○○○元及三、五○○、○○○元,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分別處以罰鍰二、一七四、三○○元、一、二三○、二○○元及四
二九、三○○元。查原告受託處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事項,並與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書載明:「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全權委託甲○○依照有關政令法規及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工作,委託事項記載如下:一、自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提供全部派下戶籍謄本及所需申請表件簽名蓋章完畢時起算六個月內完成取得派下員證明書,並辦妥管理人登記。二、委託代辦之一切費用(車馬費、事務雜費等,不含規費)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依據七十八年度上開地號全部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正支付給甲○○作為酬勞。...」,有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工作性質既係依委任契約而為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等事務,核屬執行業務範圍,被告予以歸課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且原告於經人檢舉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補報系爭所得時亦自行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有其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補報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所稱應屬其他所得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已陳稱無法提供辦理該項業務所支付之費用,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時亦主張工作歷時長達五年之久,諸多憑證早已遺失,僅填列僱用人員支領薪資明細、受領人吳季蓉等十五人出具之證明書及銀行存摺影本,惟查明細表及證明書均係事後補具,非原始具領憑證,銀行存摺影本所載提領方式多為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其提領後有無支付﹖支付何人﹖因原告無法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足資證明之事證,僅於存摺上書寫受領人之姓名,尚難認定確有支付之事實。再原告列報支付十五人酬勞之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惟與該祭祀公業簽訂委託書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為探求事實真象,經函請相關薪資受領人查明渠等工作尚包括其他非屬本案業務範圍之事務,有 陳吉雄 、 詹美麗 等人之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雖主張應予減列相關費用,惟既無帳簿憑證及薪資印領清冊供核,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所稱自不足採。原告無法證明該十五位受領人確實支領之金額及渠等支領報酬應歸屬某一案件之比例,被告依規定按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所稱該十五人之所得係祭祀公業交由其轉發,其與該十五人並無聘僱關係云云,既未能舉出祭祀公業交其轉發之事證,且祭祀公業亦未與該十五人訂定任何契約,則系爭所得即為原告個人所得。至吳季蓉等十五人是否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屬另案問題,不影響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登記部分,係另委由 陳敏慧 辦理乙節,經查由原告提示之明細表得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陳敏慧,是該部分與本案系爭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涉。末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受託辦理陳獻南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工作,陸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受領酬勞一○、○○○、○○○元、一一、○○○、○○○元及五、○○○、○○○元,有委託書及陳獻南祭祀公業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附原處分可證,被告以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除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分別處以罰鍰二、一七四、三○○元、一、二三○、二○○元及四二九、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情,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事由所稱發見新證據之事項,即「本案所得人有吳季蓉等十五人,含原告十六人,有銀行存摺、具領憑證、稅務機關課稅資料可稽,再審原告銀行存摺的金額事後無法補列,且因受領人所屬之國稅局均已認定有支付、有受領,均開單補稅並送罰,稅務機關對同一所得課徵再審原告之所得稅,又課徵其他十五人之所得稅,重複課稅明顯。本案金錢交付均以銀行支票、銀行匯款為主,均有票根、匯款回條可稽,自動提款機所提領的金額僅數萬元,佔本案課稅所得二千六百萬元微乎其微,僅為應急時使用,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支付的金額僅二萬元,亦佔課稅所得九牛一毛,該筆支出宛如公司行號開業前之開辦費,應屬合理之支出」云云,均在原程序中已據再審原告提出並加以主張,並為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足見顯非發見新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