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在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私自將己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頂福小段第八七六地號山坡地,提供他人傾倒廢土,並以每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收費,且因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造成有沖蝕、坍方之虞之公共危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被告甲○○及 林金堯 (另已判決確定)於上開地點傾倒廢土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載運廢土之車號00|七四七號及車號00|六八九號之營業大貨車0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據其復稱:案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違規使用山坡地情形為堆積土石,並無開挖整地行為,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至於有無造成水土流失,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且現場已完全植生覆蓋;此有該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四二九六五號函可按,既未造成水土流失,且現場已完全植生覆蓋,即難認已達具體公共危險」;然依上引函文內容所載,台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日),相隔長達三年五月之久,物換星移,原判決以三年五月後之現場情況,作為推斷案發當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與經驗法則非無違背。㈡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固須有「致生公共危險」始克相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惟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情形不同;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冲刷及排水設施,如遇大雨,該山坡地有冲蝕、坍方之虞」(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發現廢土傾倒由上而下,廢土有流動、鬆動現象,乙○○供稱:「傾倒大批工業廢土,土地邊緣有流失現象,擋土牆僅將土堆高,土堆鬆動,腳踏下去會下陷,土堆的土石有下滑現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似有土石流失現象;證人 蔡瑞格 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他們倒廢土,會致地表水無法吸收,會影響水土保持的處理或維護;他們沒有做擋土牆,雨水可能冲刷,會產生公共危險」,證人 施宇士 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依八十五年的情況,如果下雨,會冲刷泥土」;則被告等任意傾倒廢土,且未實施水土保持,依社會一般之標準,客觀的予以判斷,是否尚未致具體之公共危險?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且未說明上引不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何以不足採,遽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屬率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蔡瑞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聘雇人員,伊有承辦本案,伊到達現場時廢土還在,該地是山坡地,地目是田,該地倒廢土,沒有造成水土流失,也沒有任何人報案水土流失,該地農業局並無水土之維護設施或作水土保持之處理,直至目前為止,並無產生公共危險之報告;證人施宇士到庭供述:伊是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雇員,本案土地屬伊管轄,該地是山坡地,伊事後有到現場查看,已不見廢土,並已長草,現已植生覆蓋,不會再造成沖刷泥土,山谷下沒有人住,該處亦無河谷,從八十五年迄今,該處並無接獲水土流失或造成其他損害之報告;由蔡瑞格、施宇士之供述,彼等均供稱自八十五年迄今,均未接獲任何水土流失或其他損害之報告,顯見並無發生具體危險」;依上引證人之供述,似僅能證明本件並未發生實害或未接獲發生實害之報告,然何以得據以認定並未致具體之公共危險?原判決未敍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