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健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丙字第938之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健明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98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惟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茲因異議人上開拘役30日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陳健明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22號、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犯各罪經合併定執行後,確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另所犯拘役30日之刑,應無庸執行。
(二)然上開拘役30日之執行指揮書(98年執丙字第938之3號),經本院與承辦之書記官聯繫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9日以花檢慶丙98執938字第01829號函註銷而無庸執行,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對象既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再審酌是否當否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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