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何玉琴
張雅雯 陳曉梅 古明潔 葉心怡 吳尚薇 共同 吳孟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尚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何玉琴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葉心怡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古明潔負擔百分之十
五、原告陳曉梅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張雅雯負擔百分之十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4月29日、99年11月29日先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銀行擔任桃園分行電
催十組之電話催收專員,嗣於98年4月間接獲單位主管告知該業務單位即將裁撤,並於同年月21日告知原告等候被告銀行同意資遣,並將協助詢問有無其他職缺可供選擇。詎被告銀行事後竟以若不轉調就離職之半強迫方式,將原告調動至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或櫃員,而未告知原告可選擇資遣。況原告調職後,職務及工作地點皆有變更,且每日工作時數增加,但薪資並未增加,相對時薪即有減少之情況,調職後之工作內容與先前之工作差異甚大,工作獎金亦大幅減少,又未能按正常時間下班,而被告銀行對於加班費復設有多層檢核致加班費請領形同虛設。被告銀行未給予原告新工作之職前訓練,致原告無法勝任新工作,且被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課程時間均安排於下班或假日時段,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經向被告銀行反映,仍未改善,足見被告有意藉調職逼迫原告自行離職,以減少資遣費之支出。被告銀行強制調動原告,已違反內政部所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各
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又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至新單位報到後,始發現新職務之內容與被告先前承諾之內容不同,故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99年11月29日變更後之金額,及就原告吳尚薇259,
519元、原告何玉琴200,972元、原告葉心怡190,009元、原告古明潔159,727元、原告陳曉梅75,751元、原告張雅雯66,99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金額自民事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因整合電話催收業務,計畫於98年5月1日將原告所屬
單位裁撤,遂於98年4月22日由主管告知原告裁撤之事,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安排原告轉任至桃園地區其他分行擔任分行櫃員或理財專員,或至臺北內湖大樓從事原電話催收業務。經主管與原告面談確認原告均同意轉任至桃園地區各分行後,原告均於98年5月4日前往所選擇之分行報到上班。被告所為調職乃迴避資遣型調職,並允諾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協助原告考取職務所需證照,未違反「調職五原則」,亦非違法調職。又工作獎金之變動乃職務變動之必然現象,且被告就分行作業分別訂有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獎酬計價辦法,原告新職上班時間與原任職單位並無不同,加班亦得依差假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申請加班費,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請領加班費,原告相關權益未因轉任至新單位而受影響。
㈡惟原告陳曉梅自98年6月5日起,原告吳尚薇及張雅雯二人
自98年6月6日起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未到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第
7款規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曉梅、吳尚薇、張雅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陳曉梅於98年6月10日、原告吳尚薇、張雅雯於98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合法終止;另原告何玉琴自98年6月15日起,原告葉心怡自98年6月17日起,原告古明潔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未到職提供勞務,亦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第7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何玉琴、葉心怡及古明潔等三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葉心怡及古明潔於98年7月14日、原告何玉琴於98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合法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再原告葉心怡、陳曉梅、古明潔均於98年4月22日經被告主
管告知裁撤原服務單位並安排轉任事宜,而被告收受原告葉心怡及陳曉梅二人存證信函時間為98年5月22日、收受原告古明潔存證信函時間為98年6月1日,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當日為起算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葉心怡、陳曉梅、古明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自動辭職,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日起,即受雇於被告銀行擔任桃園分行之電催十組之電話催收專員,於98年4月間接獲單位主管告知該業務單位即將裁撤。嗣原告於98年5月4日分別前往桃園地區其他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或櫃員,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到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即被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為證(審勞訴卷第17至25頁、第26頁、第28頁、第60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職務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實質上即係勞動者將其勞動力(勞務給付)委由雇主處分之契約。在企業組織內,為發揮勞動力最大效果,創造企業最大利潤,將個別勞動者之勞務給付予以組織、編成,即為不可欠缺之措置,此種勞動力之組織化,應認為係屬於雇主依勞動契約當然取得之裁量權,此種裁量權之行使,一般稱之為人事權,亦即企業實務上,員工之採用、配置、人事異動、人事考核等,為雇主依勞動契約取得得一方裁量行使之權利,人事權既為雇主依勞動契約取得之權利,雇主行使之際,自應依勞動契約合意內容慎重判斷其權利之有無或界限,並應受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限制。而關於職務調動,無論是工作地點之變更,或勞務提供內容之轉換,均屬雇主人事權之一環,倘無違反勞雇間勞動契約合意內容,亦未違背權利濫用原則,自應遵重雇主之裁量,內政部雖於74年9月5日函釋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惟此僅係判斷雇主行使其人事異動權利時,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參考。亦即,雇主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工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從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固應徵得勞工之同意,不得恣意為之。惟雇主如確有調動工作之必要時,仍非不得依上述「調動五原則」處理之。
五、經查:㈠被告銀行係因規劃將臺北以外地區之各地電話催收業務專組
裁撤改由設置在被告銀行臺北內湖大樓之電話催收專組負責,故將原告自原任職桃園分行之電話催收工作調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因業務整編之需要,確有將裁撤單位之員工調動至其他單位之必要性。
㈡次查,原告原均任職被告銀行桃園分行之電話催收專員,而
該桃園分行地址係在桃園市○○路○○○號。嗣原告吳尚薇、張雅雯調動後職務均仍在被告銀行之桃園分行,而原告何玉琴、古明潔、陳曉梅則均調動至被告銀行位在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分行,另原告葉心怡則調動至被告銀行位在桃園市縣○路○○○號之八德分行籌備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吳尚薇、張雅雯工作地點並無變更,原告葉心怡工作地點之變動同在桃園市內,尚無調動後工作地點變更可言。而原告何玉琴、古明潔、陳曉梅雖調動至中壢分行,然對照原告何玉琴住在桃園縣楊梅鎮、原告古明潔住在桃園縣新屋鄉、原告陳曉梅則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南移,非但未造成原告何玉琴、古明潔、陳曉梅之不便利,相較於原在較北之桃園分行,反而距離其等住家較近。顯見就原告何玉琴、古明潔、陳曉梅部分,工作地點之變更亦無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銀行於計畫裁撤原告任職單位前之98
年4月21日即告知原告任職單位將於98年5月1日裁撤。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其人力資源服務部襄理 廖大慶 所發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訴外人廖大慶至遲於98年4月24日以前即已與原告面談徵詢其職務調動意願。原告吳尚薇表示「分行、消金或去台北催收都沒有意願,希望被資遣」、原告張雅雯表示「考慮要北上催收,還是去分行(櫃員),不考慮消金」、原告何玉琴表示「考慮要北上催收還是去分行,不考慮消金」、原告古明潔表示「考慮到分行,不考慮消金」、原告陳曉梅表示「分行、消金或去台北催收都沒有意願」、原告葉心怡表示「分行優先,不考慮消金」等語(審勞訴卷第66頁)。足見被告銀行調動前,確參酌原告之意願而為處理,並非逕予調動。而被告銀行將原告調動後之分行規劃完成後,亦由桃園分行店催十組主管 莊良成 向原告確認究竟選擇轉任分行或至臺北內湖大樓從事催收業務,亦經原告確認分別調任至上述分行,此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在卷可參(審勞訴卷第68頁)。此外,證人即電催十部協理 范聖昌 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4月22日跟經理 陳書華 一起到桃園跟同仁說明組織裁撤事宜,主要重點為希望同仁到內湖工作,但地點不同,會有更大的挑戰,且有請人資安排工作給沒有意願北上的同仁,原告均有到場,我並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公司會資遣原告,但有同仁提問是否可以資遣,我有跟他們提到公司會儘量安排相關業務,如果沒有安排再請他們申請,但沒有答應。...4月27日有再以電話會議重新說明,告訴他們公司已儘可能安排相關職務,所以沒有資遣的安排,那時人資給我的訊息聽起來同仁與公司的認知有差異,...後來4月28日還有請人資處廖大慶支援組主管 劉玉屏 經理再到桃園跟同仁做一次說明」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人力資源處襄理廖大慶則證稱:「第一次是於98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跟每一位電催十組同仁溝通,溝通內容包括裁撤狀況及有哪些職務可以安排,有詢問有無意願北上做同樣的電催工作,並有消金業務專員、分行理財專員及作業櫃臺專員可選擇。98年4月28日是去桃園面對面溝通,之前分行主管有先與同仁面談,按照同仁特質先分發他們要調派的分行與職務,當天我與他們溝通,是詢問看看工作狀況是否符合他們期待,並告知公司有適當職務安排,是不會以資遣方式解雇,公司主要還是希望保障員工的工作權。...原告調動時間為98年5月1日,但5月1日放假,所以是上班後才報到」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銀行之行使上述調動之人事權過程,確本於勞資雙方之誠信原則進行,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㈣再者,就原告調任至分行之業務內容,原告吳尚薇、張雅雯
調動後職務均為桃園分行作業專員,原告何玉琴調動為中壢分行理財專員、原告古明潔及陳曉梅則均調動至中壢分行作業專員;另原告葉心怡則調動為八德分行籌備處理財專員,而原告何玉琴、葉心怡復於98年5月11日即分別調任為同分行業務專員。此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人事基本資料表所載即知(審勞訴卷第60至65頁)。而原告擔任該等職務,並非以取得證照作為任用與否之標準,況被告為銀行業,其經營除獲利外,並兼具有健全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及維持金融秩序之必要性,是原告身為銀行業人員,徵諸其所從事之行業特性,參與教育訓練實屬必須。而依證人廖大慶所證:「原告轉換到新職務,都有提供職前訓練」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即便因教育訓練佔用工作以外之時間,仍屬原告任職銀行業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再對照原告擔任電話催收人員期間,亦取得部分金融業相關證照如「人身保險」、「壽險」、「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均因銀行業之特殊性而有參與教育訓練取得證照之必要,並非因調動至分行擔任業務專員或作業專員始有此需求。至於原告或因從事新職而需有不同之專業證照,惟此亦非擔任新職之必備條件,自非屬原告技術上所不能勝任甚明。
㈤而就薪資條件方面,原告雖主張獎金減少或不易達成,惟查
,原告原先所任職之電催部門所可獲得之個人獎金,包括「催收員獎金」、「查找員獎金」、「組主管獎金」等項目,分別依「催收員績效指標」、「查找員績效指標」、「組主管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獎勵要點」
1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1頁)。而原告吳尚薇、張雅雯、古明潔及陳曉梅所任新職即分行之作業專員,依被告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作業端獎酬計績辦法」之規定,係依據當季KPI與點數實際達成率,計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即對照級距式獎金表發放級距式定額獎金。且專員於15日(含)前職務異動生效者,則當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若專員於15日(不含)後職務異動生效者,則次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審訴卷第196頁)。原告何玉琴、葉心怡所任新職及分行之業務專員,依被告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業務人員獎酬計績辦法」之規定,包括月獎金、季獎金與年獎金等項目,則分別依據當月總點數對照對應級距計算、當季KPI實際達成率及全年度點數達成率計算。且學習期係按任職月份及身份,按期間計算折扣後KPI目標,共計六個月(審訴卷第197至199頁)。足見原告前後職務均係以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獎金,並無何不利益可言。再者,被告銀行為因應員工職務變動之適應調整,亦設有不納入評估指標或折扣計算評估指標之期間。參以證人廖大慶於本院所證:「這幾位同仁(指原告)都有多年的金融經驗,應該可以勝任這幾個職務。且我們有提供這幾位同仁學習期,前半年的業務目標都會給予折扣,不會一下子就賦予太大的壓力,希望同仁能逐漸上手新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益見即便原告調整職務之初,未能完全達成各月預設指標,然此乃職務調整初期所必然之現象,被告銀行既設有適應期間,亦未以相同之指標評估職務異動之員工,自不能以初任新職獎金數額較低,即認原告調動前後職務之薪資結構客觀上有何不利益之變更。
㈥而工作時間方面,原告雖主張工作時間經常延長,且無法申
請加班費。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差假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加班起算時間,週一至週五為18:00;加班時間以半小時為最小單位」、同辦法第14條亦規定:「員工每日應於加班前登錄加班申請,並經單位主管確認同意後始得加班」(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銀行就原告延長工時部分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原告主張無法申請加班費,並非可採。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帳務結清、作帳及簽核等工作需至正常下班時間後才能進行,然衡諸銀行業通常之作業習慣,乃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即終止櫃臺交易,此後之時間即係進行原告所述之上開工作,是原告吳尚薇、張雅雯、古明潔及陳曉梅主張其擔任分行作業專員需至正常下班時間以後才能進行上述工作,尚不足採;至原告何玉琴、葉心怡係擔任分行業務專員,於銀行停止客戶櫃臺交易作業後,亦得開始進行該日業務之統整彙報,自無需至正常下班時間後始得開始進行之理。
㈦綜上,被告銀行裁撤原告原先任職之電話催收部門,並於職
務調動前徵詢原告之調動意願,將原告調動至分行擔任作業專員或業務專員,而前後職務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地點、薪資結構與工作內容,均無何不利益之變更,是被告銀行所為職務調動,乃於經營所必需,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無濫權調動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六、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因與原告資遣費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原告│起訴時請求│99.4.29擴│99.11.29減│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終止意思│被告終止意思表│││金額│張聲明請求│縮聲明請求├────┬─────────┬────────┤表示到達被告│示到達原告日期││││金額│金額│平均工資│任職日起至94.6.30│94.7.1起勞退新制│日期│(審勞訴卷第77│││││││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年│實施後至原告最後││至79頁、第89、│││││││資│工作日││92、95頁)│├────┼─────┼─────┼─────┼────┼─────────┼────────┼──────┼───────┤│吳尚薇│255,919│259,194│259,194│41,155│90.3.13~94.6.30│94.7.1~98.6.7│98.5.20│98.6.12│├────┼─────┼─────┼─────┼────┼─────────┼────────┼──────┼───────┤│何玉琴│201,575│201,575│200,972│36,650│91.1.2~94.6.30│94.7.1~98.6.14│98.5.20│98.7.15│├────┼─────┼─────┼─────┼────┼─────────┼────────┼──────┼───────┤│葉心怡│190,665│190,665│190,009│42,353│92.1.2~94.6.30│94.7.1~98.6.12│98.5.22│98.7.14│├────┼─────┼─────┼─────┼────┼─────────┼────────┼──────┼───────┤│古明潔│157,848│159,727│160,711│37,900│92.4.14~94.6.30│94.7.1~98.6.17│98.6.1│98.7.14│├────┼─────┼─────┼─────┼────┼─────────┼────────┼──────┼───────┤│陳曉梅│76,890│76,890│75,751│32,870│94.3.1~94.6.30│94.7.1~98.6.6│98.5.22│98.6.10│├────┼─────┼─────┼─────┼────┼─────────┼────────┼──────┼───────┤│張雅雯│76,890│66,990│66,990│33,770│94.6.8~94.6.30│94.7.1~98.5.31│98.5.20│98.6.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