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偽證案件,於95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直至同年9月8日始行釋放,合計遭羈押49日。嗣被告業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冤獄賠償之聲請當以聲請人所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業已確定者為其程序要件,倘案件尚未終局確定前即不得請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偽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8判決無罪在案,而該判決書乃於96年7月25日、同年8月8日先後送達予聲請人及檢察官收受,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暨送達證書
2件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最後上訴日期原係96年8月18日,然因當日適逢星期六、日為政府所規定之停止辦公日,故依法應延至隔週之星期一上午、即96年8月20日上午始告確定。然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前96年8月9日即行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