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第裁32-M00000000號、第裁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決理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民國90年4月28日,行經臺南縣新營市○○段,經臺南縣警察局舉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使;再於91年4月14日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2公里300公尺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復於91年11月8日,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三興街口,經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並分別填掣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乃依法裁決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仍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惟異議人之前夫陳箴言(原名乙○○)早在83年間即將該自小客車讓渡予 吳再川 ,用以抵償債務,並交付吳再川管領使用,惟因該車輛尚有貸款未付清,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係於90、91年間,斯時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異議人不可能發生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異議人又因數度遷徙,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牌照扣繳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其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故此汽車所有人並非專以車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見違反前揭條項各款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職是,倘若得以辨明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且該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時,依法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若交通裁決機關已有相關資料足以查知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為何人時,即應逕就該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二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除有該法第78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事由外,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83年10月19日讓渡予吳再川管領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嗣經輾轉於90年3、4月間讓予甲○○,而該自小客車在甲○○管領使用下,致該自小客車有如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決理由意旨欄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箴言、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3日調查筆錄),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異議人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擅將上開車輛處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按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交通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異議人將該車交付吳再川後,雖未辦理異動過戶登記,然自交付時起即生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嗣該車輾轉出賣予甲○○,甲○○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無誤,異議人辯稱其自83年10月19日該自小客車出賣並交付後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違反規定,不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變更,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汽車異動,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應另由交通監理行政機關加以處罰之問題,與車輛所有權移轉,車輛所有人已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異議人自83年10月19日起既非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即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處罰之主體,原處分機關未經詳實查核,即將本件發生在90年4月28日及91年11月8日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車籍資料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顯有違誤。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分別於91年4月14日及同年11月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逕行舉發,而分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及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郵務方式,向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後,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南縣警交字第0940071393號函暨郵寄資料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1月9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06135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共告各
1份附卷可參。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於舉發時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之
2」,與上開車籍地址並不相同,縱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車籍地址,亦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是異議人之地址既有變更,即不得再依舊址(即車籍地址)為送達,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既非不得查知異議人上開設籍情況,惟仍向異議人之舊址送達,並據以公示送達,自有未合,故異議人應為送達處所尚非不明,原舉發機關未予查明異議人遷移後之新址再次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其送達合法。準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失所附麗。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等規定(即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裁處之交通違規事件,倘若得以辨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依法自應處罰汽車之駕駛人,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均在91年11月8日及91年4月14日,即係在證人甲○○管領使用該車之後,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既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得遽以該自小客車名義上仍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認異議人對該自小客車此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情形而加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該部分交通違規行為當時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更無管領力之異議人,認係可歸責而逕行裁處,於法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決理由意旨欄所示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車輛實際所有人或駕駛人,遽對異議人為如上所示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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