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 曾雅嫺
曾清柔 被告 李旻靜
林幸慧 趙榮芳 廖堂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曾清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雅嫺係民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三等考試第三名筆試錄取,分發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贈稅股工作,因受擔任股長之被告李旻靜嫉妒陷害,造成原告曾雅嫺無法再繼續工作。被告李旻靜使壞心眼,知道這樣陷害,原告曾雅嫺會受到傷害,而且被告李旻靜心虛,因此才於下班後偷偷移交五大案給原告曾雅嫺,要對原告曾雅嫺不利,就工作分配陷害且不合理的部分,說明如下:
1.派案日期錯誤:工作多年稅務員都很清楚派案日期要更新,應從實際接案日期開始算起,而非從前手日期算起,卻故意迫害,所有稅務員都從新接案算起,只有原告曾雅嫺從前手算起。
2.分配案件數不合理:之前都沒有一天一次指定分配五大案給一個人,每個稅務員都是大約兩個月接一案,而且一案一案的接,並非一天接五大案。因為一般遺產稅案件都在分局、稽徵所處理,所以送到總局都是大案子,件數有限,金額必須超過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的案子才會送至總局。普通案件一案至少可做一年。
3.件件難完成的案件:五個大案又是族群案、更正案、列管案,都是陳年舊案,牽涉龐大金額的錯誤,而且是多年資深稅務員無法完成的案子。
4.件件延遲案:新進人員剛接案子,就已經每件延遲很久,績效最不佳,每件都蓋延遲案,像 劉添富 案(更正案)已延期13次以上,也即是延遲兩年多。而其他四案也都要蓋延期章(註:延期一次是兩個月),把別人延遲時間算在新進人員原告曾雅嫺身上,逼迫原告曾雅嫺蓋延遲章,若不蓋就要處分原告曾雅嫺。
(二)前述分配案件,被告李旻靜因嫉妒,知道這樣迫害新進人員,對原告曾雅嫺很不利,而且還強迫及阻擋如下:
1.原告曾雅嫺剛接案怎可能延遲,不蓋延遲章要處分,強迫原告曾雅嫺要蓋延遲章,而原告曾雅嫺根本未延遲,是別人延遲的,而且剛接案時都從新接案算起,反正被告李旻靜是存壞心眼。
2.被告李旻靜抹黑,因此原告曾雅嫺完成的案子拼命阻擋,怕別人說原告曾雅嫺效率高,被告李旻靜之前抹黑原告曾雅嫺不會做的謊言會拆穿。
3.就 李國鏞 遺產稅案,原告曾雅嫺查簽報告早已完成,該案也完成,應納稅額也算出來,但是被告李旻靜不斷阻擋、刁難,怕別人知道原告曾雅嫺能力好,其中還有要原告曾雅嫺做錯,先多課稅,讓納稅義務人重複繳幾千萬稅,等到納稅義務人要自行反應後,才辦理退稅,還要製造別人家族的紛爭,而且將來要退稅時,被告李旻靜也不曉得要怎樣退稅。而退稅是因為帳目做錯,多課稅才要退稅,所以被告李旻靜明知自己錯誤,而原告曾雅嫺是照規定且提出解決方法來處理,是合法且沒有爭議,但被告李旻靜沒辦法反駁原告曾雅嫺提出的理由,也無法就其提出的作法所產生的問題做出任何解釋,還是堅持要照錯誤的方式去做,讓原告曾雅嫺真的很難待下去,也讓原告曾雅嫺幾個月前完成的案子沒辦法結案。
(三)這件事情起因是因被告李旻靜嫉妒陷害的關係,因為原告曾雅嫺是三等特考,相當於高考進來,剛進去就跟身為股長的被告李旻靜作十幾年的職等差不多,所以才會產生嫉妒陷害,因為原告曾雅嫺剛考進去,想要認真的好好作這份工作,所以就是把自己好的地方表現出來,沒想到被告李旻靜發現原告曾雅嫺能力好,嫉妒陷害的情形就更嚴重,然後因為看原告曾雅嫺比較好欺負,所以才會欺負陷害這麼嚴重,並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曾雅嫺離開時完全沒犯任何錯,是清清白白的,所以被告他們四人並沒有資格將原告曾雅嫺離職的簽竄改成辭職令,而且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發文中得知,此辭職令是含有行政處分及解除公務人員的身分,但原告曾雅嫺離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犯任何錯,是清清白白的離開,是因為被迫害到很嚴重,才會作離職這個決定,怎能對原告曾雅嫺做出行政處分並解除公務人員身分,所以證明被告四人所說的都是謊話,此辭職令是免職令,而且被告根本沒有資格作發辭職令處分,而保訓會人員訴外人 張明珠 為袒護被告四人,將被告發出辭職令的行為玩文字遊戲作混淆。
2.針對保訓會的說明,其實保訓會這個案子是由張明珠一人在主導,原告曾雅嫺並未到會說明,卻欺騙說原告曾雅嫺已經到會說明,這是詐欺的行為,然後為了偏袒被告四人,同流合污,明知犯罪事實明確,不願秉公處理,卻把案子做切割,把被迫害的事情切割掉,將案子片面結案。
3.原告是要以被告李旻靜、林幸慧、廖堂煇、趙榮芳這四人為被告,對他們四人的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可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胡國棟 法官弄錯方向,要原告改成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這個機關為被告,所以原告才沒有繳款,這案子才會因沒有繳款結掉,並不是因為被告他們對才被駁回,所以被告所言不是事實。
4.當初會辦離職是因為有一個案子,被告他們要原告曾雅嫺跟納稅人多收2、3,000萬元左右的稅收,原告曾雅嫺已經向被告反應過,被告知道自己做錯,還是堅持要原告曾雅嫺向納稅人多收2、3,000萬元,而且還跟原告曾雅嫺說不用通知納稅人說有多收錢,若納稅人自己發現被多收錢,再自己申請退稅,但是這麼沒良心、亂來的事情原告曾雅嫺做不出來,覺得這個地方不能待下去,才會做出離職這個決定。
5.原告提出的工作陷害證據非常明確,被告為了掩飾他們所做的壞事,而強詞奪理並且用電腦將文件改來改去,都是偽造文書行為。
6.其實原告所受的傷害是非常大的,因為被告他們無理,將完全沒犯任何錯、清清白白的人,把離職的簽竄改成違法免職令的關係,造成原告曾雅嫺人生的前途受到很大的影響,而且身體也受到很大的傷害,還有很多其他無形的傷害,所以民事訴訟的要求補償是最基本的,跟原告所受到的傷害和影響是沒辦法比擬的。
(四)當初原告曾雅嫺去離職的時候,是由父親即原告曾清柔陪同,在工作被陷害及迫害的過程中,原告有向上級反應過,而且原告曾清柔都知情,並有到場過,所以原告曾清柔起訴的理由及身為告訴人的理由,是非常的充分的。另針對時效部分,時效並未超過兩年,原告都是在期間內提出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告訴,所以被告所言不是事實。又被告說他們全部都是依照內部的作業程序、行政慣例所處理的,而且就原告損害而言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這種話既然說得出口,不知道有沒有良心,單就工作陷害的地方,把別人案子延遲的時間,算在新進人員的身上,就是不對的行為。法院的開庭通知書只有書記官的名字,沒有法官的名字,不夠慎重,原告曾雅嫺本人到庭,都很慎重,而且原告曾清柔有事不能來開庭,由原告曾雅嫺本人到庭,不用再出具委任狀,原告曾雅嫺的意思也是原告曾清柔的意思。被告他們四人做壞事不敢來開庭,完全不敢面對事實,請另外一個人不曉得對案情熟不熟悉的人代理。
(五)因此在前面諸多陷害問題未解決,加上換科被阻擋,造成原告曾雅嫺待不下去,不得已填離職單(被告偷偷把原告曾雅嫺的離職偷改成辭職令/免職令,原告曾雅嫺發現後,未前往辦理離職手續,故實際上原告曾雅嫺仍然未辦離職)。而原告曾雅嫺沒有犯任何錯,要離職是清清白白的,而且手段非常殘忍,竟然偷偷把原告曾雅嫺離職的簽,偷偷更改成免職令,而且還一直在欺騙,被告敢做又不敢承認,導致發生很嚴重的後果,讓原告曾雅嫺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因此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希望對原告造成的傷害能稍為獲得合理的補償等語。並聲明:1、復職;2、取消免職令(沒犯任何錯),還人清白;3、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冤屈傷害提出補償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請求復職及撤銷免職令部分,原告曾雅嫺於98年11月24日自願提出於98年12月2日辭職之書面簽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准其辭職,並據於98年11月25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80061294號令核布自98年12月2日辭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經原告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駁回。原告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查原告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審答辯書已述之綦詳。
(三)原告起訴狀沒有記載曾清柔起訴的理由,全案都是在原告曾雅嫺辭職以前發生的,距今已經超過兩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的兩年時效。原告起訴狀所述的內容,全部都依照內部的作業程序、行政慣例所處理的,就原告損害而言,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從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分發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贈稅股任職後離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80061294號派代(免)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訴請復職、取消免職令一節,核屬公務人員之任免,於其公務人員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原告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見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參照),核其性質應係公法關係,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院自屬無權審判,是原告上開請求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詎向無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已有未合。而原告就上開派代(免)令之爭議,已循行政救濟途徑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審決字第0188號決定書駁回復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其訴,有上開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33頁)、裁定(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稽,原告亦不得就此再行起訴。且原告訴請復職、取消免職令一節,應以原任職機關為當事人,而非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是本件原告訴請復職、取消免職令一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200萬元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簽請辭職,並於簽呈中說明因任職期間,能力強被人嫉妒陷害、官官相護、泯滅良心、無是非,不想繼續在此工作,故提出辭呈等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遂於98年11月25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80061294號派代(免)令核定自00年00月0日生效,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二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可起算,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3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李旻靜對原告曾雅嫺分配案件迫害不合理等情,未主張其他當事人間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所指陳分配案件迫害不合理等情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復職、取消免職令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