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盧政達 被告 莊鈞 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600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兩造乃合意將其中借款600,000元轉為投資敬遊公司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然被告僅交付敬遊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遲未辦理股份過戶相關手續,故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600,000元,經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同意返還,並出具手寫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為證明。另被告其餘借款310,60
0元,已於103年8月4日返還200,000元,尚餘110,600元未清償,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600,000元及借款110,
600元,合計710,600元。為此爰依被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10,600元,並已返還200,000元,尚餘110,600元未清償;然伊並未收取、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否認系爭紀錄之真正。又原告若有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為敬遊公司之股東,其即應依投資標的之盈虧來作盈餘分配或虧損分擔,自不得任意主張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10,600元,業已清償200,000元,被告應返還借款110,600元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原為借款關係,伊係陸陸續續交予敬遊公司董事 洪志恒 ,後來雖轉為投資款,然被告已於103年4月20日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出具系爭紀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即敬遊公司前任董事洪志恒業於本院證稱:被告為經營
敬遊公司,有向伊借款,及委由伊介紹金主投資,負責相關事務,並將伊登記為公司董事。原告係陸陸續續借款予被告,由原告交付現金給伊,部分用以清償先前被告積欠伊之債務,部分由伊轉交被告,原告借款的過程,伊均有告知被告。系爭投資款原為借款關係,後來因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乃轉為投資敬遊公司之投資款,被告有交付股東持股證明書予原告,當時被告表示不喜歡別人入股,將來若有資金會將股份買回。後來相關投資人於103年4月20日開會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已出具系爭紀錄,伊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敬遊公司投資人 林福順 於本院證稱:伊係經由洪志恒介紹而投資敬遊公司,伊手上僅有合作備忘錄,無其他憑證。大家在103年4月20日開會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係整理資料,核算大家的出資額,詢問大家有無意見後,出具系爭紀錄交給大家各自保管,當時被告有提到若有資金進來即會返還投資款給大家,然迄今尚未返還,被告確實有說會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伊目前尚有與被告聯繫,被告說有錢就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核算各投資人出資額後,已出具系爭紀錄交予各投資人保管,堪認系爭紀錄確實為被告親自手寫記載,並以之作為證明各投資人出資情形之憑證。而觀諸系爭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內容分別記載:一、林福順部分:1.股金到位35萬元+2萬(供私用)=37萬計:沒有核對明細。2.三亞行:10萬。3.三亞人民幣:5,300元。4.回國後用餐:3,000元。合計478,300元。二、盧政達(即原告):股金到位60萬元:沒有核對明細。BEN(即被告)私借:1.20萬元(利息8分)。
2.積欠利息:5,000元、8,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3.去香港機票:19,600元。4.枕頭+電療:
3,000元。5.電費:3,000元、6.吸塵器:2,000元,合計60,000+310,600元等情,可知被告出具系爭紀錄時,確實已核算與各投資人資金往來情形後始記載上情,且分別記載原告投資款600,000元、借款310,600元,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倘其對於原告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投資款600,000元乙節有所質疑,理應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衡情實無可能於系爭紀錄上仍記載原告「股金到位6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出具系爭紀錄當日,已承認原告投資款為600,000元。再者,依據洪志恒、林福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出具系爭紀錄當日,確實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佐以洪志恒、林福順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原告之動機,則洪志恒、林福順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應已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伊既未收取、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600,000元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敬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股票概為記名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956
800號函暨所檢附敬遊公司章程1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附卷可參,則敬遊公司之股票既屬記名股票,揆諸前揭規定,其股份之轉讓自應於股票背書後,始生效力。然原告僅取得股東持股證明書,並未實際取得股票,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確實為敬遊公司之股東,尚難認定原告即為敬遊公司股東。況原告係依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承諾為本件請求,與其是否為敬遊公司股東無關。則被告辯稱:原告仍為敬遊公司之股東,於尚未核算投資標的盈虧前,不得任意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600,000元及借款110,600元,合計710,6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所為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應由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10,600元,並已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600,000元,合計710,6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710,
60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