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許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份之利息請求,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但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各始於⑴93年間、⑵94年間、⑶93年間,對此應無適用餘地,且本件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故原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銀行法規定之範圍內,嗣經債權讓與與上訴人,更無銀行法之適用,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7,642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則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三㈠經查,被上訴人⑴於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後未清償且經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債權讓與上訴人,⑵於94年1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後未清償且經債權讓與上訴人,⑶於93年8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後未清償且經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債權讓與至上訴人;上訴人繼受上開三筆使用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有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讓售案件帳卡、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伊所取得之債權係基於債權讓與,無銀行法之適
用,且喪失期限利益之逾期債務亦應無銀行法之適用云云。然查,上揭銀行法規範之對象即為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且不分該債務是否逾期或有無債權讓與均無排除適用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銀行法之適用擅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自無可採。且上開銀行法之修正乃本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而修正,探究此立法意旨,顯係因民法規範不符社會現實,而於一般民法之外,以特別法就信用卡、現金卡為規範,故於信用卡、現金卡之債權即應排除民法之適用甚明,且法律既已明定適用範圍,故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1日起新發生之利息部分,即有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與法律不溯及適用原則尚無涉。
㈢復按前開銀行法立法理由,係為防止發行現金卡或信用卡之
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銀行法僅規範銀行而不拘束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自然人或法人,則發卡機構於發現金卡或信用卡後,仍得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使繼受債權者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將使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年利率15%上限之規定形同虛設。何況上訴人既然繼受債權,就該債權所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一併繼受,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繼受銀行之債權後該債權性質即轉變為一般民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無銀行法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上訴人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