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誌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誌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周家伶 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駛近該街○○○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聲請意旨誤載為50公里,應予更正),且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靠右行駛並注意前方狀況,適有 蘇裕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周家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過雄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欲進入頂明街時,郭誌驛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蘇裕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郭誌驛、周家伶即人車倒地,周家伶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顎骨骨折、左肩挫擦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郭誌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誌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誌驛自102年9月28日起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明,惟其於前揭時日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告訴人周家伶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區○○街,並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行駛於頂明街中央而未靠右側行駛,且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其他車輛駛至即貿然前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蘇裕翔所駕駛、於上開路口正行右轉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保險桿,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騎乘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復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正欲右轉之自小客車,造成其附載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其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難謂輕微,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仍有歧異所致,而非全然不願賠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材料業,以及其就本件有違規駕車乙事已坦承不諱,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