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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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林○○再審被告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17日95年度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聲請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1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民國95年5月25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且未逾2年期間,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已明白揭示支付命令應以債務人實際住所為送達地址,再審被告於95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先後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文昌路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建國一路地址),並均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惟建國一路地址,雖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卻非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再審原告當時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鳳松路地址),是本院向建國一路地址及文昌路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所提出記載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林○○、地址為文昌路地址、建國一路地址之本院95年度促字11144號送達證書影本2紙,足證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5年2月17日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前段但書「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等語,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項但書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簡言之,即撤回原訴,提起新訴。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6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14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4年9月24日具狀改為聲明請求:㈠本院於95年2月17日所發95年度司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並主張變更其訴為再審之訴,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合法。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4年6月30日經原法院准予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伊當時戶籍地建國一路地址,並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144號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並主張伊當時實際居住於鳳松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依其實際居住地送達,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則再審原告至遲於其閱卷日104年6月30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提起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於其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24日為訴之變更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即無所謂再審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卻又聲請再審,顯然互相矛盾。再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依督促程序或執行異議程序救濟,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