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顯宗於民國104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為警發覺其身具酒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顯宗(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顯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簡上字卷第31頁、第4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104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件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愛子心切而外出購買晚餐,而騎乘上開機車至住處附近超市購買食物,而為警攔查,雖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然當時係怕孩子肚子餓,致一時情急而誤觸法規,且時常失業在家,僅偶有零工可做,亦要扶養二名子女,健康狀況亦不佳,且需靠父親、胞姐接濟,請求查明並酌減刑期,原審判決均未考量上開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而量處上開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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