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不特定男客撥打電話詢問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電話聯絡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再以電話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報酬後交其保管,甲○○再支付該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並自行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為報酬,再將性交易剩餘所得交付予該應召站成員,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嗣於㈠
104年8月22日13時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路口,搭載成年女子 王柔晴 前往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於104年8月23日13時許,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發現該應召站刊登之性交易廣告訊息,遂依該廣告提供之電話聯繫上開應召站,雙方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從事性交易。警員 賴錦漢 遂喬裝客人至約定之該旅館房間內等待,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應召站成員以前述方式聯絡甲○○及王柔晴後,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柔晴至「花鄉汽車旅館」,於同日15時30分許,王柔晴進入該旅館301號房後,喬裝警員旋即表明身份,在外埋伏之警員並當場逮捕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等待之甲○○,同時扣得王柔晴所有未使用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華碩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所有之微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柔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微軟牌、三星牌、華碩牌行動電話3支、未使用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含網路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通聯對話錄音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包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媒介王柔晴及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復指示被告搭載王柔晴前往「花鄉汽車旅館」與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王柔晴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王柔晴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證人王柔晴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載送應召女子王柔晴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同,與王柔晴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有異,該2次犯行,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微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均為王柔晴所有,已據王柔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非被告或應召站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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