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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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

原告 洪謀榮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被告 陳德勳兆暉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21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承攬原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5樓3頂樓公寓(下稱本件房屋)漏水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保固10年。

㈡、原告受領房屋後,自108年12月底,每逢下雨即漏水不斷,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卻無回應。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已委由他人修補完畢,支出3萬3,000元,而本件工程漏水瑕疵估算修復費用為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工程合約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因被告施作工程發生漏水瑕疵,經原告催告而不修補,原告已委由第三人修補等情,有提出工程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名片、現場照片、施工情形光碟、照片、西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87至107頁、第1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所以依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則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未修補瑕疵,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3萬3,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113年委請第三人修補後,因防水塗料年限約3至5年,日後有再修補的必要,合計需10萬元,但除原告上開已支出的3萬3,000元外,其餘金額既尚未支出,就不得依該規定為請求。

㈤、另,依照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合約工程施工期限自簽約翌日起算120工作天完成」,而雙方是在105年4月13日簽約,則本件工程約於105年間即已完成,其中防水工程保固10年,則至115年應已保固期滿。另本件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2月20日,有前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㈥、原告主張防水漆3至5年失效後仍有再次修補必要,但斯時已經保固期滿,且本件工程已完工逾10年,是否是房屋自然耗損所致,或是屬於本件工程交付時已存在的瑕疵,就有疑義。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就難認是因可歸責被告的事由致有瑕疵而生之損害。所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萬3,000元費用,尚乏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樓3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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