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4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銀元2萬2,000元(即新臺幣6萬6,000元)、有期徒刑4月(後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居新竹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2杯保力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2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振興路口,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小客車,不慎與由 林麗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