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67號原告益裕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 漢格林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原告廣仁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癸○○原告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原告 久川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名億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椿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乙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原告揚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辰○○原告智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春成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巳○○原告欣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新台幣)│├──┼────┼──────┼─────┤│一│益裕五金│2,726,974│20,827│││有限公司│││├──┼────┼──────┼─────┤│二│漢格林企│1,032,910│11,296│││業有限公│││││司│││├──┼────┼──────┼─────┤│三│廣仁企業│826,131│9,030│││社│││├──┼────┼──────┼─────┤│四│和旭機械│756,000│8,260│││股份有限│││││公司│││├──┼────┼──────┼─────┤│五│錦億實業│676,409│7,380│││股份有限│││││公司│││├──┼────┼──────┼─────┤│六│固安震企│624,003│6,830│││業有限公│││││司│││├──┼────┼──────┼─────┤│七│久川起重│424,200│4,630│││工程有限│││││公司│││├──┼────┼──────┼─────┤│八│名億五金│215,272│2,320│││有限公司│││├──┼────┼──────┼─────┤│九│優耐實業│191,632│2,100│││有限公司│││├──┼────┼──────┼─────┤│十│椿長股份│60,000│1,000│││有限公司│││├──┼────┼──────┼─────┤│十一│乙萱企業│57,981│1,000│││有限公司│││├──┼────┼──────┼─────┤│十二│揚運工程│47,975│1,000│││行│││├──┼────┼──────┼─────┤│十三│智久企業│11,930│1,000│││有限公司│││├──┼────┼──────┼─────┤│十四│春成機械│33,600│1,000│││起重有限│││││公司│││├──┼────┼──────┼─────┤│十五│欣豐食品│211,580│2,320│││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