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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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後,補充記載「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照片20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㈥扣押物品清單1張。
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
㈧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
㈨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上述前科素行,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參98年度偵字第4912號偵查卷第33頁)。並參酌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