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知悉原告領得勞保退休金後,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0月止,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10,000元,並於97年10月2
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甲○○於約定還款日屆期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丙○○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丙○○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係提供其母即訴外人王 黃美娥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兩造間資金往來帳戶,被告所稱居中介紹客戶賺取利息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稱所謂約定利息每日1,500/1,000,000元云云,惟被告分別自97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及自97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支付利息2,340元,原告並未收取如被告所稱之高利。再者,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借據時,係經被告2人所同意簽立,如其等係遭被迫簽立,何以未報警處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答辯狀及前曾到庭之陳述均抗辯以:被告甲○○前於訴外人中信證券松山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自96年1月9日起向原告居中介紹客戶賺取利息,約定利息每日1,500/1,000,000元,原告實係金主角色而賺取利息,而被告自97年9月離職後,因曾向原告表示會負責追討款項,嗣後經原告要求才被迫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丙○○亦係不甘心而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被告甲○○目前無力全額清償,而被告丙○○目前亦無工作可清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向其借得上開金額之款項,卻迄未清償,及被告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書立借據一份,確認被告甲○○為前開款項之借款人,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紙借據確係經其2人所簽名,雖然其等復辯稱當時係被迫所簽寫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借據之簽立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僅泛稱係被迫,就斯時有何堪認被迫等情事並未見其等具體說明,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至於被告甲○○所辯稱當初其個人僅係介紹客戶向原告借款,讓原告得以賺取利息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若如其所辯稱並非自己向原告借款,其當無仍同意書立該借據而自任借款人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基於借款契約約定返還該筆借款,被告丙○○則應依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