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及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清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清文遂於民國98年4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間為五年,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無計算利息,自第二個月起依年息11.9%計算,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2年11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借款尚欠431,080元未按期給付(本金為285,000元、利息146,08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於9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4月16日核發信用卡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1月12日),累計記帳消費354,292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197,815元、利息為156,477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款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餘額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